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江長益
相 對 人  程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元壹拾陸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
字第一八0五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0二年度員簡字第九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自應許其提
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
。又法院依此等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並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
(一)相對人係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6號聲請准予以本票強制
執行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80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
執行中,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遂
主張從未簽發相對人持有之本票,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員簡字第91號繫屬中,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既已
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其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揆之首揭規定
意旨,自應准許。
(二)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
,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
額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
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
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時間,即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
審10個月,第2審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約略估計為3年,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
率即年息5%計算,認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65,000元
為適當【計算式:1,000,000×0.05×3=165,000元】,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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