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33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謝繼興
訴訟代理人 謝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聯績有限公司(下稱聯績公司)於民國(下
同)99年11月間向原告簽立商務信用卡契約,並授權被告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訴外人聯績公司及被告
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起
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係伊親簽,並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
惟公司已經於100年結束,信用卡債務應由公司負責,被告
請求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在係基於被告為聯績公司之負
責人,依約負責人與聯績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請求被告
負清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且觀諸系爭契約,其上負責人
欄確有被告之簽名,亦為被告所不爭,另聯績公司之經濟部
公司執照,登記之代表人為董事謝繼興即為被告,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聯績公司尚有其他負責人,是聯績公司既未依約清
償債務,被告為聯績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自應
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表明不同意被告之協商
條件,本院亦無從審酌,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取。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3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