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七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臂章00一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公訴章審判節關於公訴之規定,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確實之姓名、年齡、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三九號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而該裁定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送達於自訴人,有該院刑事裁定暨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而自訴人迄未補正被告之確實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另本件經判決後,原審依自訴人所指被告之服務處所送達,亦經該署回覆查無臂章0019號甲○而退回,有該署甲○長出具之便條附卷足憑,益見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為不合法,原審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違誤,自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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