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九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甲○○被訴強制、恐嚇部分之事實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該部分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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