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魏早炳
陳恩民 魏翠亭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晚上二十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中和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該路段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叉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時,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超速行駛,於到達該路口十公尺遠處時,因認已先達交叉路口中心處、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騎士丙○○必會讓其先行,未採取必要之減速等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而與已先達交叉路口中心處、刻正在轉彎之丙○○發生相撞,且因力道過猛,致丙○○受撞彈起後再撞及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摔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肱骨股骨、脛骨骨折、右上肢肱骨骨折等傷害,現已為外傷性腦病變併左側肢體偏癱及全身多處骨折雙膝關節孿縮之重傷害。案經丙○○之妻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其於右開時、地因超速與被害人丙○○發生車禍,並造成丙○○受傷之事實,核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肇事後之現場照片七幀所示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葉信宏 結證在卷;而依卷附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被告當時所行車之路面並無剎車痕,參以被害人機車被撞後形成之括地痕長達十九點三公尺長,且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完全掉落破碎、車頂凹陷,被告亦坦承被害人係撞上其擋風玻璃後再彈出去,足認被告當時確有超速行車並在到達路口時未為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明。又被告坦承其在到達路口處距離其車頭十公尺處即看到被害人騎機車左轉,而比對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被告所庭呈之現場路口照片五幀所示,該路口非小,顯然被告當時尚未進入交叉路口、被害人又已先進入路口中心正在左轉中,參以被告供認其車之正前方撞擊被害人之前輪右側面及卷附車輛毀損之照片,可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應為正面撞擊被害人,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及未讓轉彎車先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叉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時,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肱骨股骨、脛骨骨折、右上肢肱骨骨折等傷害,於本院審理時經醫師診斷現已為外傷性腦病變併左側肢體偏癱及全身多處骨折雙膝關節孿縮之重傷害,有臺灣省立新竹醫院(後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在卷可憑,被害人丙○○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致生重度肢障及意識不清,應認已達於重傷程度,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再查本件車禍報案人係民眾(姓名、年籍不詳),並非被告,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雖稱其以手機報案云云,惟因事發迄今業已二年,通聯紀錄已不存在,且本件承辦警員 周永生 證稱已無法記憶被告有無在現場陳述其為肇事者等情,此有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可查,自難認定被告符合自首條件,附此敍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先不承認自己有過失、想辦法脫免責任,事後雖坦承犯行,惟遲遲不願與被害人和解,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審理欲辯論終結前,復當庭表示能以新台幣(下同)二、三百萬之金額與告訴人和解,且上限為四百萬元,予告訴人一線希望,然經原審法院改期以供其與告訴人談和解後,竟又當庭表示只能賠償十到二十萬元,一再愚弄告訴人,絲毫對於其因個人一時疏忽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帶來無可言諭之痛苦有所愧疚,再斟酌被害人係酒後駕車(因送醫後昏迷而未作酒精測試,惟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出具之(八九)新醫歷字第四一七二號函所附急診及加護病房護理記錄記載其到院時有很濃的酒味,且每日飲用半瓶以上之米酒,足認其在案發時應係酒後駕車)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顯有失輕情事,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黃賽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