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ОО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許齡燕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證人乙○○○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即陸續向被告借錢未還,則被告焉有可能於舊債未清償前再貸予巨額款項之理;另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係丁○○借錢給己○○,於原審竟翻異其詞,原審率予採信,顯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查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借錢給告訴人己○○,所有借錢的過程均由乙○○○與告訴人接洽,伊係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之土地為案外人 黃兆光 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並向黃兆光借九百萬元轉借給乙○○○,其間乙○○○雖曾提供房子為伊設定第二順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但因乙○○○之房子遭第一順位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使被告債權無法獲得保障,伊要求乙○○○提供擔保,乙○○○才找告訴人作擔保等語;雖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調查時證稱:當時因被告要退夥,伊因缺錢曾向她借一千二百萬元,剛好告訴人欠錢要以土地設定抵押借錢,伊才介紹被告給他,丁○○要一分利,告訴人同意,伊才擔任保證人;甲○○亦稱:丁○○原來是我們公司股東她投資五百萬元,因公司經濟不景氣沒賺錢,丁○○要求退股,告訴人是我們直銷商,他願意加入股東,丁○○聽到,就說可以借他錢但要一分利,所以告訴人才提供土地給丁○○云云;但查告訴人己○○不諱言:伊之前在乙○○○家中曾見過被告一次面,後來伊缺錢,乙○○○說要介紹一個金主給伊,這金主是被告丁○○,伊才透過代書向被告借錢無訛,果爾,告訴人與被告既僅有一面之緣,何以就一千二百萬元如此利害攸關之高額借貸,未曾會面協商討論,而由乙○○○居中傳話決定?且告訴人既需錢週轉,又何以就一千二百萬元之借款究應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給付,暨利息如何計付、借款利率若干、是否預扣期前利息等細節均未具體約定並立據為憑,反而徒託空言?苟雙方確有借款之合意,又何以在抵押借款契約書上隻字未提,甚至反其道而行,在被告未交付任何款項之情況下,逕由告訴人、其父 鍾盛文 與乙○○○共同簽發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並由告訴人及其父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簽約,而被告在乙○○○無力還債,財務欠佳之情況下,又焉有可能同意以她作保證人再貸予一千二百萬元予毫無交情之告訴人?凡此均與常情相違背,殊難令人對告訴人及證人甲○○、乙○○○所證上情予以採信。
三、又查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固又供稱:在調解委員會時,伊有向調解委員證人即調解委員 劉昌材 說明伊係要借款而非擔保云云,惟證人劉昌材於原審證稱:當時因鍾盛文兒子與乙○○○合夥,所有權狀是鍾盛文交給乙○○○,而乙○○○拿去借錢(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反面、第七十八正面);稽之卷附千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所載:告訴人己○○及其妻 吳彩蓮 亦確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擔任該公司股東兼董事,核與證人劉昌材所述相符,且劉昌材身為調解委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如告訴人確曾於調解時告知劉昌材其非保證人,就此雙方有所爭執之重要事項,劉昌材衡情應無疏未處置或漏未註明之理!再由上開調解書開宗明義即揭示:「對造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連續向對造人丁○○借款積欠本息一千二百萬元,由聲請人(即鍾盛文)提供座○○○鄉○○○段一一四八、三五八之一號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對造人丁○○」,此調解書並經鍾盛文確認無訛後簽名,更足徵被告所謂伊有告訴調解委員是借款云云,與事實不合,委無足取。
四、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告訴人與被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目的,乃提供系爭土地供作乙○○○債務之擔保,而非另行借款之用,被告並無以何詐術騙取財產上不正利益之行為,其罪嫌尚有不足,檢察官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原判決,尚屬無據,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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