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О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ON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緝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HA-ONHATTHA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板橋市○○路大漢橋下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雖屬陰天、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林安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疏未注意,提前左轉民生路三段,致二車相撞,林安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至顱內出血,經送醫後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大法官會議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CHA-ONHATTHA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涉犯過失致死罪,經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相驗屍體並訊問相關證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六號卷第一頁),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提起公訴,惟因被告逃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發布通緝,揆諸首開說明,自偵查時起,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本件追訴權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同日止,時效進行一日,並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通緝起至法定停止期間一年三月(五年之四分之一)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時效繼續進行,曆經四年十一月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連同停止前已進行之一日,合計為五年,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始完成。
三、原審認定檢察官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開始分案偵查,嗣並提起公訴,因被告逃亡,原審於八十三年(原判決誤載為七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發布通緝,是自偵查時起至通緝前一日止,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扣除上開期間七月又二十三日,追訴權時效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完成,因予諭知免訴之判決,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