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再抗更㈠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抗更㈠字第二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本院八十七年抗字第一四五六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聲請再審之聲請人前即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查封不動產之拍賣事件中,於同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具狀聲明異議時,已將其住址變更為台北縣淡水鎮民生里樹梅坑二十六號十一樓。而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五六號裁定,依其變更前之原址為寄存送達(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該項寄存送達不生效力。經核本件聲請人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十六時,前往該派出所領取裁定,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市警安分刑志字第八八六0九二九四00號函可稽,則其於同年月十一日聲請再審,自尚未逾聲請再審期間,先此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開標期日...執行法官應在法院投標室當眾開示投標書,並朗讀之」,為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八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九(三)所明定,足見當眾開示及朗讀為拍賣法定之方式,目的在公開公平地決定得標人,實務上執行法院在宣示得標前,會詢問當場投標人有無異議,待無人異議時,始宣示何人拍定,此牽涉執行法院如何選擇得標人,應屬實體上之問題,換言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若認為買賣無效,應提起訴訟解決,原確定裁定認係屬程序錯誤,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本件爭點係相對人於執行法官詢問有無異議時未當場為異議,待執行法官宣示拍定後,且當日所有案件皆拍賣完畢,始於同日以書狀表示異議,究竟相對人有無於規定時間前投標?執行法院何以未發現出價較高之相對人投標書?相對人之投標書有多處更改痕跡,究係何時更改?況且相對人之投標書未經執行法院當眾開示朗讀,遽改由其得標顯係違背前揭拍賣之法定方式,欲判斷此一爭議牽涉投標書合法與否之認定、拍定之存廢及得標人之選擇,皆非可以程序性之聲明異議解決,原確定裁定誤認本件係因執行法院未代為合計總價所生程序錯誤,可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顯係誤解聲請人抗告之要旨,而適用法規錯誤,爰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當事人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抗告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以其已依抗告主張之事由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乙○○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八六號債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六人與債務人 邱英華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以投標方法為之,經第三次拍賣,聲請人以最高之標價且已達於拍賣最低價額,為原拍定人。惟經相對人甲○○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裁定駁回,後相對人甲○○提出抗告,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四二二號裁定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嗣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裁定撤銷原拍定人改由相對人甲○○為拍定人,但聲請人即抗告人乙○○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八十七年抗字第一四五六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即主張㈠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其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為法律行為所應遵循之法定方式,既該執行程序改由相對人(按指甲○○)為拍定人,該投標書仍未經執行法官「當眾開示朗讀」之法定方式,其拍賣之開標即屬違法。㈡相對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第三次之拍賣程序中,經執行法官原認定之拍定人為聲請人時,曾詢問當場有無異議,相對人並未有所表示,竟於確定拍定人之拍賣程序後始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然「拍賣同日聲明異議」與「宣示得標當場聲明異議」效力不同。㈢對於相對人未在當場異議之事實,有證人 楊宏仁 及 吳永詳 為證,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查訊問屬實,亦為相對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調查時亦承認未於當場表示異議,顯見相對人確實非當場表示異議,而原執行法院認定拍定人為聲請人應屬正確無誤,因而認為經本院撤銷發回再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另為裁定有所違誤而提起抗告等之抗告理由。再查:本件聲請再審之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五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引之上開理由核與其已依抗告主張之事由相符,且拍賣不動產筆錄已明載:「法官當眾開標,並朗讀投標書結果」,顯已遵守拍賣程序。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難認為合法,即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黃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