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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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二次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十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年五月三日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又因竊盜案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誤植為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為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刑期起算,現在監服刑中,為有犯罪習慣之人。詎乙○○仍不思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停放在上址前,且無人看顧,遂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將之發動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供己駕駛用,且為逃避警察之追緝,復將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丟棄。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該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溫醫院旁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上開行竊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扣案被告所有行竊用之鑰匙一把附卷可稽,被告右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又因竊盜案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所有行竊用之鑰匙一支,確有扣案,此有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五七四號扣押物品清單一份在卷可稽,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本件行竊所用之鑰匙未扣案,而漏未宣告沒收,顯有未洽。②、原審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記載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即遽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前已有多次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本次再犯惡性非輕,並其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之價值及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甚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被告曾於七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二次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十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年五月三日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又因竊盜案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為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刑期起算,現在監服刑中,本次再犯,顯見其已具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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