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頭戴藍色便帽,騎其所有之JIV-三五二號機車,前往臺中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手持其預先購置之水果刀一支,進入櫃台至看管該商店之戊○○身旁,右手持刀抵住戊○○之腰際並命戊○○打開收銀機,致使戊○○不能抗拒,而依令打開收銀機,丙○○隨即將其內現金(紙鈔及硬幣)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零五元強行取走。又於同日
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再頭戴墨綠色半罩式安全帽,騎乘同一部機車,前往同市○○路○段七十四之十三號全家便利商店,左手持前開水果刀一支,逕行侵入櫃台入口,喝令看管該店之己○○將收銀機打開,將錢拿出,並命己○○拿塑膠袋攤開,己○○因夜深無援不能抗拒,依其指示為之後,丙○○即伸手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六千元,騎乘原機車逃逸。嗣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許,先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五號由丁○○看管之一六八超商內,購買一瓶奶茶,並探知該店僅該女子看管,乃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七分,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左手持同前之水果刀一支,二度進入該一六八超商內,以水果刀直抵丁○○身體,並命丁○○將錢拿出來,隨即以右手着手欲打開收銀機取現金,惟因打不開,同時丁○○趁機往側門跑開,且按警鈴高喊搶刼,丙○○見狀立即往外逃逸,而未得手,旋經附近民眾 陳崇文 、 劉武政 等奮勇追捕,會同及時趕到之警員,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合力捕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作案使用之安全帽一頂、便帽一頂、水果刀一支及前二次盜匪所得花用剩餘贓款五千零五十元。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原審,並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己○○、丁○○及當場圍捕之陳崇文、劉武政、 周俊誠 六人於警、偵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承辦本件之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安全帽一頂、便帽一頂、水果刀一支及贓款五千零五十元等物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及第二項之盜匪未遂罪。被告前後三次盜匪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盜匪既遂罪處斷,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向有疑似器質性精神病及精神分裂症等病史,並有幻覺、妄想、怪異行為、失眠、攻擊性行為等症狀,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入院治療,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出院;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急診入院,而於當日出院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附原審卷可參。被告觸犯上開盜匪犯行時,意識清楚,判斷無礙,已據其於警訊中供述綦詳,並於聽聞丁○○呼喊求救時即刻逃逸,嗣於偵查初訊時尚且否認犯行,嗣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其行為係在使用藥物後所為,當時並未直接受精神症狀影響,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本院卷可參,足見其犯罪當時並未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原審因而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審酌被告既有上開疑似精神病史,犯罪當時距其出院不過三、四日,所得財物不多,亦未持械傷人,衡情殊堪憫恕,認為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復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上進,反以暴力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但其犯罪所得不多,復未持械傷人,危害尚屬輕微,又有長期疑似精神病史等情,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並扣案之安全帽一頂、便帽一頂、水果刀一支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法宣告沒收。贓款五千零五十元係盜匪所得財物花用剩餘者,無從區別係為特定被害人所有,應依比例發還被害人戊○○、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允當,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茂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