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抗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抗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六六七號
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甲○○受處分人乙○右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㈡而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固亦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㈢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從而,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者,須將通知單送達給汽車所有人,俾汽車所有人有機會「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未完成此一通知單送達之程序,即無所謂之「逾應到案日期」,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處罰。
二、經查,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中縣警交字第04949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時三十分在台中縣○○鎮○○路「不依順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指定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到案,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送達,乃由原處分機關裁決「自收受本裁決書起之次日,依最低額新台幣六百元裁罰,逾期依新台幣一千二百元裁罰。」等情,為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及抗告狀中載明,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抗告意旨認右揭裁決書已酌留期間予受處分人得以「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云云,惟觀右揭裁決書並無此意。從而,原審撤銷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此部分處罰,改為諭知不罰,即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古金男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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