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三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臂章001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公訴章審判節關於公訴之規定,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三九號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而該裁定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送達於自訴人,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三九號刑事裁定暨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而自訴人迄未補正被告之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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