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吸用第二級毒品,業經判決確定,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與該案有連續犯關係,應為免訴之判決,請求調取前案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四四號(應係一四四八號之誤)偵查卷,及以被告接獲彰化縣警分局調驗通知後,豈有前往接受採尿之四天前再施用第一級毒品,而自投羅網之理,請求調取調驗案卷。復提出被告患有糖尿病、肝炎、黃胆之診斷書,謂被告有服用感冒藥,請函衛生署查覆服用市面上何種咳嗽藥或感冒藥,會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並請函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派員說明本件檢驗有無差錯等語。
三、第查:㈠本院調取被告前案紀錄表,內載被告被訴之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四四八號案,業經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判刑四月確定。從而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兩者罪名不同,又如何論以連續犯而為免訴之判決;㈡毒癮之難戒,眾所皆知,被告於接受採尿之四天前施用毒品亦有可能,縱使調取調驗卷,亦不明所以,故殊無調取之必要;㈢被告又無提出其服用之感冒藥,又如何能向衛生署函查;㈣據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函覆本院稱,本件檢驗過程有兩種方法,一為初步篩檢,使用酵素免疫分析法(簡稱EIA),二為確認檢驗,使用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簡稱GC/MS)〔見本卷第五十八頁〕,故其檢驗過程已極精細,自無差錯可能。綜此,上訴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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