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間止,連續在台南縣○○鄉○○○路○○○巷一間平房內,及其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十餘次,供乙○○施用。每次由乙○○向其購買新台幣(下同)一、二千元。丁○○另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在其住處,以二千五百元之價錢,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供丙○○施用。丁○○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間止,連續在台南縣○○鄉○○村○○○街○○巷○號其住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餘次,供戊○○施用。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分,在台南縣○○鄉○○村○○○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五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進一步加以闡釋,如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稱:「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稱:「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院卅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稱:「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稱:「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
三、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丙○○之犯行暨堅決否認有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供戊○○施用之犯行,辯稱:我與丙○○係在九十年六月間各出資二千五百元,合計五千元,向一位住在仁德鄉後壁村名叫「 慧珍 」(台語)的女子購買安非他命施用,她今年二十八歲。當天是我騎機車載丙○○過去的, 楊志中 也認識「慧珍」這個人。另外我並沒有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供戊○○施用,而是我與戊○○兩人每次各出資五百元去向「慧珍」購買的,也是我騎機車載戊○○去的,至於乙○○於警訊時會供述我曾多次販賣安非他命給他施用,係因為乙○○之前在我家偷東西被我看到,我曾告他竊盜,他因而懷恨在心才咬我的。之前我曾經販賣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於警訊、偵審中我都坦白承認,亦被判刑,但是這次我並沒有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我怎麼承認?我請求庭上讓我與他們三人對質等語。本院依職權提訊另案在戒治中之證人乙○○、戊○○,在執行中之丙○○,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識在庭被告丁○○快兩年了,我與他有恩怨,但是沒有親戚關係,曾因為吸食安非他命而鬧得不愉快,我從來未曾向丁○○購買過安非他命,警訊時供述曾向他購買安非他命多次是我說的謊言,因為九十年我被警方查獲吸食毒品,後來我出去之後,有人告訴人說我會被警方查獲是因為丁○○告的密,我為了報復才會咬他。我知道販賣安非他命的罪刑很重,我在警訊時亂講話咬他,事後我知道我錯了,良心感到不安,我覺得很對不起丁○○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識丁○○,之前與他有恩怨,但是沒有親戚關係,我從未向丁○○購買過安非他命,僅有一次係於九十年六月間與他各出資二千五百元,向一位名叫「慧珍」的女子購買安非他命,也只有那一次是由丁○○騎機車載我去向「慧珍」購買的,警訊時之所以供述曾向丁○○購買安非他命,是因為警訊當時與他有恩怨,之前他說我去他家偷東西,事實上我沒有去他家偷東西,所以我才會利用這個警訊的機會咬他害他,我是存心報復他的,事後我覺得良心不安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訊筆錄供稱「丁○○多次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是不實在的,那份警訊筆錄是我人在台南監獄執行中警方到監獄裡訊問我的,當時警員問我時希望我盡力配合他們,而我又在氣憤的情況下,我認為丁○○將他的案子一直往我身上推,我已經在監獄執行了,他還一直將案子往我身上推,我認為他(指丁○○)要害我被關亂咬我,所以我也要讓他進去關才會咬他。在警訊時我固然曾供稱曾經看過乙○○向丁○○購買三次安非他命,實在沒有這回事,這部分也是我自己編造的,我願意與警員對質。事實上,我每次與丁○○各出五百元共同向綽號「慧珍」的女子購買安非他命,每次都是由丁○○騎機車載我去的,我認為亂講話誣陷別人自己心理會不安,我自己也曾經被人家誣陷過,我可以感受到那種被誣陷的情境,將心比心我才會說出實情等語。綜上情節以觀,被告所辯核與證人供述之情節相符,又證人乙○○、丙○○、戊○○分別在監戒治及執行中,於本院審理期間均不可能有相互串通之情事,應認被告丁○○及證人乙○○、丙○○、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證詞及情節均屬實在,均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情事,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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