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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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己○○係母子關係,其二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因共同竊佔乙○○及丙○○共有之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三四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村○○○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原係戊○○之夫 鄭私 所有,但經法院拍賣由乙○○、丙○○拍定取得)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己○○部分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詎其二人猶不知悔改,明知系爭土地及建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七二六號再次執行遷讓房屋,解除戊○○之占有,點交予拍定人丙○○及乙○○接管完畢,竟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後之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丙○○及乙○○同意,將其等所有之水桶、桌椅、電鍋及廢銅鐵等物品,擅自置放於系爭建物內,又於系爭土地上放置如附圖A所示面積達十九平方公尺之版模,且開闢及架設如附圖B所示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之菜圃與絲瓜棚,並於菜圃上架設抽水馬達,復於防火巷內搭建如附圖C所示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廁所,供己使用,而拒不返還,以此非法方法竊佔系爭土地及建物。
二、案經乙○○及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固不諱言前開置放於系爭建物及土地上之物品、版模、菜圃、絲瓜棚、抽水馬達及廁所為伊等所有,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戊○○辯稱:上開置放屋內之物品,部分是點交時告訴人未搬出來的,部分是伊暫放的,而菜圃上的作物是自己長出來的,至於抽水馬達及廁所則是伊公公所搭蓋,早在十幾年前即已存在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上開置放屋內之物品,是點交搬至屋外後,因隔天下雨才又搬進屋內,而菜圃上的作物是自己長出來的,版模已經放了幾十年了,至於抽水馬達及廁所則是伊已過世父親於數年前所搭蓋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拍定人乙○○及告訴代理人丁○○指訴明確,並提
出現場照片為證,且分別經檢察官及本院會同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勘驗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勘驗筆錄及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五份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四九三號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七二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審認屬實。
㈡又上開置放於屋內之物品,被告戊○○辯稱:是點交時告訴人未搬出來的,部分
是伊暫放的云云,被告己○○則辯稱:是點交搬至屋外後,因隔天下雨才又搬進屋內云云,是被告二人就物品於點交後,仍放置系爭建物內之原因,說法已有不符,則被告二人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點交時屋內東西已全部清出到屋外空地上,門上並上鎖等情,已據告訴代理人丁○○到庭陳述明確,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七二六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益徵 被告二人前開所辯之不可採信。是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點交後之某日,再將上開物品搬入系爭建物內予以竊佔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卷宗內偵查卷所附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八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所示,並無抽水馬達及廁所搭建之顯示及記載,而增建之廁所兩側牆壁油漆及水泥尚未乾一節,亦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前開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之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是被告戊○○辯稱抽水馬達及廁所係伊公公所搭蓋云云及被告己○○辯稱係伊父親所搭蓋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遑論被告二人前開所辯之歧異與矛盾,足見被告二人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再度點交後之某日,再行搭建前開抽水馬達及廁所。
㈣此外,被告二人雖均辯稱:菜圃內之作物均係自己長的云云,然查,現存菜圃之
位置,於前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並無作物之種植,而係堆放版模等雜物之場地,復由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之照片觀之,顯係經人刻意栽植及整理,而與任令作物及雜草恣意生長之雜亂無章有別,再者,由菜圃上另搭蓋抽水馬達觀之,該抽水馬達顯係用於抽水以灌溉作物,足證前開菜圃確係被告二人刻意種植,被告二人所辯,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然明灼,被告二人共同竊佔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刑處斷。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已因竊佔系爭建物及土地而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又經本院二次強制執行程序遷讓同一房屋,仍不知悔改復再行竊佔系爭建物及土地,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意圖甚明,並損及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而己○○年近五十歲,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閱歷,應有正確之法治基本觀念,其不思循合法方式尋求救濟,卻一再縱容母親戊○○及自身反抗公權力、違法亂紀,其前次科刑處罰顯不足以為戒,又念及被告戊○○年紀甚長,及被告二人犯後顯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戊○○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