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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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劭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3日113年度竹簡字第14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行準備程序、114年7月8日行審理程序,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劭農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1、63、67、69、75、77、85、87至93頁),其於上開期日並未在監,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及結晶體2包(驗餘淨重15.3512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甲)。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服第一審所為認定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爰提起上訴等語。經查:被告於原審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58分許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承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復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稱扣案之結晶體2包及手機1支,均係其所有且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581號卷第61至62頁),更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而被告僅空言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服,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補陳其他上訴理由或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足認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並不可採。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冰糖混充毒品,刻意在網際網路上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就被告所犯之罪科處其刑,已具體敘明係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且已係加重詐欺未遂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劭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5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劭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結晶體貳包(驗餘淨重拾伍點參伍壹貳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劭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固有如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不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冰糖混充毒品,刻意在網際網路上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及結晶體2包(驗餘淨重15.3512含包裝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74號
被 告 楊劭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劭農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12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且自始即無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6日4時47分許,在遊戲軟體錢街「出硬小量03竹」群組中,以暱稱「毛毛殺很大」,張貼「我的賴:aa578576交流交流。聊什麼都可以唷~新竹人佳我的賴:aa578576交流交流。聊什麼都可以唷~」之隱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於113年5月31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上開訊息,遂佯裝購毒者,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波」與被告所使用之Line暱稱「新毛毛」帳號聯繫,嗣雙方旋談妥於113年5月31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交易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被告於同日20時36分許,抵達交易地點,後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將其以糖佯裝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1包交付予喬裝員警,旋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白色晶體1包(毛重1.81公克)、白色晶體1包(毛重15.39公克)、Samsung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劭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楊劭農有於上開時間,在遊戲軟體錢街「出硬小量03竹」群組中,以暱稱「毛毛殺很大」,張貼「我的賴:aa578576交流交流。聊什麼都可以唷~新竹人佳我的賴:aa578576交流交流。聊什麼都可以唷~」之隱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新毛毛」與喬裝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定於上開時間、地點交易之事實。
3.證明被告自始即無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為詐取毒品買家所交付之對價,而以糖佯裝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喬裝員警之事實。
㈡
遊戲軟體錢街「出硬小量03竹」群組對話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對話譯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與喬裝員警聯繫本件假毒品交易之過程之事實。
㈢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9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然未檢出該實驗室可檢驗之項目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6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
1.證明本案扣案物品。
2.佐證本案查獲過程。
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1.證明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之事實。
2.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警方係為犯罪偵查方假裝有向被告購買之意,事實上雖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仍應論以詐欺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不含毒品成分之白色晶體2包、S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然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犯意為上開犯行,且本案為警當場查扣被告所販賣之上開物品,並未檢出法定毒品乙情,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自應認此部分之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