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8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亭晞(原名廖美玲,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3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226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1日9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萬翔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健達巧克力2條、瑪卡王1瓶、四物飲1瓶、貓咪吊飾2個、玩具吊飾1個、卡比獸零錢包1個、皮卡丘零錢包1個、HelloKitty鑰匙圈2個、HelloKitty手機掛繩1個、HelloKitty斜肩包1個、水 伊布 伸縮吊飾1個、伊布伸縮吊飾1個、卡比獸伸縮吊飾1個、KOPOMI保冰杯1個、人蔘養身禮盒1盒、哈根達斯冰淇淋1杯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4,444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4年9月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役政資訊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