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MARIYAH(中文名:瑪莉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MARIYAH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MARIYAH為智識正常之人,應知他人不致無端匯款予人,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後,再將款項提領而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即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實行,仍基於縱使其行為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及其嗣後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而某甲以Line暱稱「 梁芳 」(下稱「梁芳」)向 陳玉萍 佯稱:其在聯合國救援隊當醫生,因受傷亟需用錢云云,致陳玉萍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5日上午,在新竹市○○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MARIYAH則於同日下午,在新北市三重區郵局,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於隔日依某甲透過Line之指示,將該10萬元匯款至指定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玉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玉萍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照片、截圖、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均不符修正前、後減刑要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某甲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本案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謀生,竟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以圖獲利,所為要無可取,且其係提領共犯詐欺取得之財物復將之轉匯他處,使共犯取得詐欺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其參與犯罪程度非淺,惟考量其為外籍勞工,對我國社會狀況、法律規定較不瞭解,易受他人誘引而觸法,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來台工作,現仍持續工作等生活狀況,暨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因來台擔任看護工作而居留,居留效期至116年9月6日止,其在我國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居留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素行尚可,其並非來台從事犯罪,其或因身處異鄉、語言不通而觸法,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非屬重罪,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並未獲得報酬,且無事證可認其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被告供稱其提領詐欺款項後,依指示將之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故被告並非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行為客體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