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15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邢O德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洪O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人,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欲成立收養關係,固據提出收養契約書為證,然聲請人未提出戶籍謄本及說明收養目的,又如收養成立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負扶養義務,故尚須調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是否有扶養照顧之能力,即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健康情形、職業或財力情形等有關,故本院於114年8月4日命聲請人補正敘明收養目的及動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等文件,此補正通知已合法通之聲請人,有送達證明在卷可參,惟聲請人等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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