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4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凌睿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凌睿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凌睿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重條件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特別法新增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從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應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19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1、8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63號卷【下稱偵卷】第79至81頁)附卷足憑,惟按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逃匿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0月25日發布通緝,迄114年6月4日始緝獲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5日中檢永偵律緝字第4460號通緝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6月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72205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見偵卷第513頁及偵緝卷第3、4頁)在卷可考,足徵被告案發後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張秀惠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木工、鐵工工作、月收入約1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且該物品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無獲取任何報酬,且本案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游,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

  被   告 凌睿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睿昇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間起,參與 廖宜炫 (所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663號提起公訴)、暱稱「北極」之人及其他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334、18238、18240、18585、18655、22586、2391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透過飛機軟體,接受「北極」之指示,擔任收水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凌睿昇與廖宜炫、「北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9日14時2分許,假冒張秀惠之姪子撥打電話予張秀惠,並向其佯稱亟需用錢等語,致張秀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2月1日12時55分許,匯款25萬元至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廖宜炫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2月1日15時23分許、15時41分許,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先後提領2萬元、5萬元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4段與中清路東路路口之帝一薑母鴨店前,凌睿昇則依「北極」之指示,於同日15時47分許,前往上開薑母鴨店前與廖宜炫碰面,收取 廖宜璇 所提領之上揭款項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復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星巴克前,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北極」,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俟凌睿昇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明馬岡派出所自首擔任收水手,經警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睿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廖宜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ATM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提領地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凌睿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與「北極」、廖宜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07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相似,且被告於執行完畢不到3年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而為詐欺行為,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故依累犯規定加重,應不致發生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自白,且經查無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將款項交予「北極」後,旋於110年2月1日至警局自首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

  達7萬元,對告訴人張秀惠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亦生隱匿上開金流之效果而增添告訴人求償之難度,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竟不透過正當管道賺取錢財,牟圖個人報酬私利而為上揭詐欺行為,視法紀於無物,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㈧被告於警詢時稱:目前還沒給我報酬等語,審酌尚無積極證

  據顯示被告為本案收款行為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

  38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