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廷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廷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廷芳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底某日,在南投縣○里鎮○○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帳戶)之存摺一本、印章一枚、提款卡一張連同提款卡之密碼,賣與真實姓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嗣該陳姓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 簡嘉良 ,佯稱其前於奇摩拍賣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需辦理更改,致簡嘉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八月二日晚間九時二十四分許及九時二十六分許,前往桃園縣○○鎮○○路○○號彰化商業銀行之自動提款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先後將三萬八千元、五萬九千元存入王廷芳之該帳戶內。嗣簡嘉良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廷芳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簡嘉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彰埔字第9902245號函所附之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一份(見偵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二份(見偵卷第八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九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一O頁)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借用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另衡以被告業已成年,加以現今資訊流通之快速,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確有預見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後,使用該帳戶者,係將該帳戶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仍予交付該帳戶資料,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上述方式詐騙被害人簡嘉良,致被害人簡嘉良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款項存入被告該帳戶內,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而被害人簡嘉良同日先後二次存款至被告該帳戶內,其時間
極其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
㈢又被告提供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財
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十廳刑一字第一一O四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⑴被告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㈦被告所有之該帳戶存摺一本、印章一枚及提款卡一張,業據
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遽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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