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楊怡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自明,縱違規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行為人非汽車所有人本人,仍應處罰汽車名義所有人,蓋本條文禁止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係在確認車輛及車籍之使用,維持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要與一般駕駛違規行為因實際駕駛違規人或行為人並非汽車所有人,而得依同條例第85條主張歸責者不同,而無歸責之適用。又本條既係為車籍管理所設,則處罰汽車所有人乃指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而言,亦與實際所有權或使用者誰屬無涉,此乃法規所定,自無由當事人以私下約定變更受處罰人之空間。另關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部分之罰鍰亦應由 林永蘢 繳納云云,則係稅捐稽徵機關就此部分裁罰內容是否妥適之問題,與原處分機關針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本件裁罰內容無關,且法院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裁罰是否妥適亦無審究之權。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諭知罰鍰部分免罰,並應收繳註銷之汽車牌照。於法核無不合,據以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二、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使係處罰汽車所有人,然一般之車籍登記車主資訊部分,係為便利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而設,尚不得逕以此取代所有權歸屬之實質認定。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楊怡貞始終辯稱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非其所有,並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證信函、律師催告函等件為證,是本件違規事件發生時,抗告人是否為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即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就此進一步調查審認,遽以抗告人係該車名義上登記人,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尚屬不備。抗告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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