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文志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植為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附表┌─────────┬────────┬────────┐│編號│01│02│├─────────┼────────┼────────┤│罪名│違反保護令│違反保護令│││││├─────────┼────────┼────────┤│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11月27日│98年10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830號│第4601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上字│99年度上易字││││第181號│第232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4月23日│99年11月26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上字│99年度上易字││││第181號│第2323號││││││││││││判決├─────┼────────┼────────┤││確定日期│99年4月23日│99年11月26日(聲│││││請書誤為9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