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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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冷繼國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冷繼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冷繼國因肇事逃逸等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聲請書誤載為2年4月),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確定,另犯恐嚇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犯詐術逃漏稅捐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犯強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52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待刑5年2月而告確定,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51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受刑人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992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37號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及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2年2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1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100年1月25日法授矯字第10000014881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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