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鈺 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美華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屢經伊催討,仍未蒙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再抗告人則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相對人仍應依法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然相對人並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向伊為付款之提示,即逕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自有未洽。原裁定認應由伊提出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證據,顯違背票據法規定並違反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裁定認:系爭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有效之本票,且於本票正面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依票據法第123條及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任,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其所辯相對人未於到期日向其為付款提示之主張,自不足採,而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之抗告,有原裁定可稽。是原裁定乃依其職權認定再抗告人不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依法應認定相對人已為付款提示,此乃原裁定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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