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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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國明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19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8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國明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於原確定判決所指之犯罪時點,係因另犯詐欺案件,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不可能與 陳佩玲 等人共同偽造私文書向銀行詐辦貸款,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受判決人發現此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判決確定之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而於判決確定後始經發現者而言;其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該「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19號判決所認定受判決人之犯罪時間係自92年8月27日起至93年1月19日止,此觀本院卷附該判決影本附表之記載自明。而本件受判決人前所犯詐欺取財罪,係經本院93年度上易字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受判決人於94年3月22日入臺北監獄執行,94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經本院查閱受判決人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受判決人稱其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期間係在監執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所謂上述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根本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無從據此認為受判決人可獲判無罪或論以更輕罪名,受判決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核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