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白世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7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白世民於民國99年1月26日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水尾巷14之20號佛照宮內,因晚間用餐取菜之問題,與 莊玉鈴 (原名 莊于靚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莊玉鈴,致莊玉鈴受有臉及頸之挫傷、腹壁挫傷、眩暈、頸部扭傷及拉傷,及臉、頭皮及頸挫傷、胸壁挫傷、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玉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 張武樂 、 曾新通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莊玉鈴於警詢所為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情況,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詢問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取得及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02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卷附之竹山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8、9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據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例行性所製作門診紀錄,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經核該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被害人莊玉鈴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照片4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白世民(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莊玉鈴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被莊玉鈴打傷,伊完全沒有動手,莊玉鈴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非伊打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9年1月26日18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水尾巷14之20號,與莊玉鈴發生口角,雙方互毆受傷,伊有毆打莊玉鈴等語(見警卷第2頁)。證人即被害人莊玉鈴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1月26日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水尾巷14之20號佛照宮內吃飯時,被告朝伊頭部連打三拳,並用腳踹伊肚子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99年1月26日18時30分許,在佛照宮內用手打伊臉、胸部及肚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被告上開於警詢中自白傷害證人莊玉鈴一情,核與證人莊玉鈴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證人莊玉鈴因遭被告徒手毆打,因而受有臉及頸之挫傷、腹壁挫傷、眩暈、頸部扭傷及拉傷,及臉、頭皮及頸挫傷、胸壁挫傷、上臂挫傷等傷害一情,此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頁),復有證人莊玉鈴受傷照片4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0、1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固辯稱:伊當天沒有動手打證人莊玉鈴,是證人莊玉鈴打伊,證人莊玉鈴事後驗傷之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係事後證人莊玉鈴造假,非伊所致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張武樂於偵訊時證述:伊於99年1月26日18時30許,
當時是用餐時間,伊看到被告與證人莊玉鈴發生口角,證人莊玉鈴有用手想打被告,被告有用手回擋,接下來二人就發生拉扯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證人曾新通於偵訊中證述:於99年1月26日18時30分許,被告與證人莊玉鈴在佛照宮內發生爭執,伊有看到被告與證人莊玉鈴發生拉扯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當天有看到被告和莊玉鈴推來推去,二人互相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依上開證人張武樂及曾新通之證述,堪認被告與證人莊玉鈴確有發生肢體拉扯之行為,則被告上開辯稱:伊完全沒有對證人莊玉鈴動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⒉又依證人張武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當天有聽到警察問
被告和證人莊玉鈴要不要去驗傷,被告說不用,證人莊玉鈴說要去驗傷,警察就帶證人莊玉鈴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堪認證人莊玉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身上確有因與被告拉扯所造成之傷勢,否則員警何需向證人莊玉鈴詢問是否要到醫院驗傷。復參以證人莊玉鈴於99年1月26日19時25分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證人莊玉鈴受有臉及頸之挫傷、腹壁挫傷、眩暈、頸部扭傷及拉傷,經治療後於同日23時10分離院一情,此有竹山秀傳醫院於99年1月26日當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頁),是證人莊玉鈴於99年1月26日18時30分許遭被告毆打及拉扯後,旋於同日19時25分許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就醫,衡情證人莊玉鈴要無於短時間內即自行偽造上開傷勢並接受驗傷之可能,再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莊玉鈴係受有臉及頸之挫傷、腹壁挫傷、眩暈、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經核上開傷勢與證人莊玉鈴證述,其係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胸部及肚子等部位,且與被告發生拉扯之情節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符,亦徵證人莊玉鈴上開傷勢應係被告之行為所致無訛。是被告上開辯稱: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證人莊玉鈴之傷勢,非伊造成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⒊證人曾新通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沒有看到證人莊玉
鈴臉上有瘀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證人莊玉鈴,致其受有臉及頸之挫傷、腹壁挫傷、眩暈、頸部扭傷及拉傷,及臉、頭皮及頸挫傷、胸壁挫傷、上臂挫傷等傷害一情,業經本院依被告警詢時之自白、證人莊玉鈴之證述及相關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定如前,衡以瘀傷及挫傷之形成原因,係因皮膚下微血管破裂血液流至組織所致,於受傷瞬間瘀傷往往尚未明顯,需經過相當時間,瘀傷始顯現於皮膚上,是證人曾新通上開證述未見到證人莊玉鈴臉上有瘀傷等語,尚不足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⒋至證人莊玉鈴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被告,與被告有
無傷害證人莊玉鈴係屬二事,是證人莊玉鈴有無出手毆打被告及有無以煙灰缸丟向被告,均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傷害事實無涉,自非本院所應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製作證人莊玉鈴警詢筆錄之員警到庭作證,用以證明證人莊玉鈴於事發當時身上並無傷痕等情,惟證人莊玉鈴確有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張武樂亦證述其有聽到現場處理員警詢問證人莊玉鈴是否需要驗傷一情,亦徵證人莊玉鈴於事發當時身上確有傷痕,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並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莊玉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極其嚴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