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一00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二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文方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其係厚昌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厚昌公司)所僱用之工人,因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明公司)將位於臺中市○○路○段○○號工地(以下簡稱系爭工地)之工程轉包予厚昌公司承作,李文方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至系爭工地工作時,見麗明公司所有,由工地主任 何東隆 所支配管領,放置於系爭工地四樓機房內之廢料電纜線(黑色、八心銅線、零點七五平方公厘)約五十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以下簡稱系爭電纜線)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之放置於向不知情之友人 于寶碧 借住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二三之六地號上之貨櫃屋內,欲變賣現金花用。嗣李文方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開貨櫃屋逮捕李文方時扣得系爭電纜線,繼循線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就關於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何東隆、證人于寶碧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表示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簡上卷第四九頁);而其餘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簡上卷第六三頁至六四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附查獲現場、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
頁),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九十八年度台上第二六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文方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電
纜線,伊去工地工作的時候,電纜線就已經放在該處,伊下班的時候都要去打掃環境,電纜線放在工地地上的雜物堆,雜物堆沒有用垃圾袋裝起來,因為伊工地在下班的時候都要打掃乾淨,所以伊就把電纜線帶回去看看有沒有人要用,如果伊想要賣的話,伊為何要放在家裡一個多月都沒有拿去賣掉,伊認為那是工地不要用的,伊才撿回去云云。經查,質之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伊拿工地的電纜線回去,是要撥掉電纜線外皮取銅,變賣現金花用等語(參見偵卷第八頁),足認被告亦認系爭電纜線仍有財產價值,其始拿取欲變賣現金花用。又證人即麗明公司之工地主任何東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稱:被告是伊麗明公司下包的工人,系爭電纜線是伊公司所有,一般如果還要再使用的話,工人都會收回去倉庫放,伊有看系爭電纜線是屬於廢料,可能是工人施工完後剩餘一點放在那裡,伊公司會一併處理,原則上下包工人是不能隨便拿走的;伊不知道被告拿走系爭電纜線,因為伊要再使用的都會收回去倉庫放,被告也沒有跟伊說要拿走系爭電纜線,系爭電纜線還是要分類,工地管理會區隔一般垃圾出來,廢料的電纜線伊會拿去回收,不是屬於垃圾,且下包工人施工完後,伊公司會請現場的工人清理環境乾淨,但關於廢料的話,伊公司會另外給資源回收場處理,我們不會再去花時間撥除外皮,主要是賣銅的錢,因為裡面銅線很細,價值約四千元等語明確(參見本院簡上卷第六0頁至第六二頁),是堪認系爭電纜線雖屬工地廢料,然仍有財產價值,麗明公司會另外委請資源回收場處理,下包工人未經公司同意,不得擅自拿取;從而,被告既知悉系爭電纜線仍有財產價值,麗明公司會另外委請資源回收場處理,下包工人未經公司同意,不得擅自拿取,其竟未經麗明公司同意,擅自拿取,欲撥除外皮取出銅線變賣,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其以為系爭電纜線係工地不要用的,在下班清掃環境時撿回去,不是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一份及現場、扣案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八頁、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論以累犯;又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且正值壯年,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被害人麗明公司領回,被害人之損失非重,及行竊手段尚稱和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尚稱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巫美蕙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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