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訴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易字第17號原告RICHINSS.上列原告與被告NASHIDHISHANHASSAN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NASHIDHISHANHASSAN真正之住所或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原告所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應受送達之住居所或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審判長所定期限補陳或聲請為公示送達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249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0日,在本院98年度上
易字第2424號刑事案件(下稱本院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因被告係英國籍人,雖曾居住於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之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6樓(見本院98年附民字第278號卷第1頁),但因被告於98年9月8日對原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即於同月10日出境,有被告之上訴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月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047957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刑事案件卷第8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且本件刑事案件於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即因對於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亦有本院刑事庭98年10月14日刑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案件卷第23頁)。
㈡又被告目前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亦有該署
99年6月2日 北檢玲次 99執3047字第41028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第26頁)。
㈢綜上,因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送達本院審理時,即已出境
,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且本件經本院以通知及民事庭函請原告陳報被告於英國之住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惟原告均未陳報,有本院99年4月15日通知、99年6月4日、99年8月30日民事庭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8頁、第44頁),致本件對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陳報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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