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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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𡍼志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以被告𡍼志忠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自小貨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右腕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右腕及手臂皮膚擦傷等傷害,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又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縱減輕其刑,應無僅科處拘役四十日之理,量刑似嫌過輕云云。
三、惟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已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即撥打電話報案,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參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事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前述之刑,以該罪之法定刑而言,實稱適當,並無過輕之情形。況刑罰之裁量,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上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即提起上訴,尚無可採,其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綽光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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