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證人 吳英誠吳邱素月 於警詢之證述。
(三)警詢中對被告所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吐氣後酒精含量達每公升一毫克),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憑。
(四)被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正停等紅燈之吳英誠及乘客吳邱素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及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八幀在卷可稽。
三、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被告肇事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測試過程中全身酒味濃厚且有呆滯目僵及多話之情形,有上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再參酌被告酒後駕車追撞吳英誠所駕駛之車輛等情,足見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之行車控制力,確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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