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營毒偵字第275號、94年度營毒偵字第2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戒治執行完畢,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五年內即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其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五日止,連續在其住處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四月八日、十七日分別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單各一紙、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採尿送驗編號名冊對照表、長榮大學尿液檢驗報告各二紙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戒治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各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態度、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營毒偵字第二
七五、二八二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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