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重更(一)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2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陳正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877號、第133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
甲○○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執字第5048號執行;同年間又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執字第563號執行,並併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執助字第346號執行;嗣又因侵占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執字第410號執行;91年間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執字第280號執行;嗣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換發發91年度執更字第462號指揮書合併執行,而於92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93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3月29日發布通緝在案。
二、甲○○竟猶不知悔改,復夥同 孫永瑞 於93年4月15日凌晨4時許,駕駛JB-6641號自用小貨車,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國中竊取學校之白鐵大門及小門(此部分竊盜犯行另案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此為第1現場)得手後,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永興路口時,遇警攔檢,甲○○見狀立即駕車逃逸,車行至花蓮縣花蓮市民光120號前時,因撞擊路旁民宅欄杆而無法繼續行駛,甲○○與孫永瑞隨即棄車分頭逃逸。嗣甲○○逃至花蓮縣花蓮市民光279號後院時(以下簡稱為第2現場),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警員乙○○持槍在後追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現場所撿拾之木棍1支,揮擊乙○○右手指而抗拒逮捕,雙方扭打後,乙○○正準備持手銬將甲○○手拷住之際,甲○○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以口緊咬乙○○右手拇指為強暴方法,致使乙○○無法抗拒,而強取乙○○當時手上所持之制式90警槍1枝後(警用配用編號TVS8416;內有制式子彈12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且基於上述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舉槍指向乙○○,脅迫其不得再行追捕後,旋即往花蓮市民光373號方向逃逸(其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在案)。
三、嗣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警員 劉澤民柯文峰 接獲通報,駕車在民光橋附近搜捕,適見甲○○逃往該處,柯文峰隨即下車追捕甲○○,甲○○為免遭發覺,躲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光374之3號前之紅色廂型車旁(以下簡稱第3現場)。柯文峰於該日凌晨4時55分許發現甲○○藏身該處,立即趨前逮捕,甲○○明知其所持有之槍、彈具有強大之殺傷力,朝人體射擊將因傷及重要器官而造成死亡,竟當場另基於妨害公務及殺人之犯意,持上述其持有之警槍並開啟保險後,於近距離由上往下朝柯文峰左肩頸部位射擊1發子彈(子彈由柯文峰身體左上鎖骨上方進入,由右後背射出,最後子彈彈頭被擋在柯文峰所穿著之防彈背心上),造成柯文峰因多重槍擊傷致血胸呼吸性休克不治死亡。而甲○○則遭趕來支援之警員劉澤民開槍擊中後,始加制伏逮捕。
四、案經被害人柯文峰之妻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經本院前審論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判決後被告未提出上訴,業已確定。是本件僅就最高法院本次發回,關於被告被訴殺人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其遭警員柯文峰持槍追捕,雙方進而發生扭打,過程中扣擊扳機槍擊柯文峰之事實,惟否認有殺害柯文峰之故意,辯稱:我沒有針對他射擊,我搶槍也是想逃而已,並不是故意要殺他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柯文峰於93年4月15日凌晨4時55分許,因遭受由左上鎖骨由前向後之槍擊貫穿傷,分別貫穿左下肋膜腔、第
1根肋骨與第2根肋骨間、第2節胸椎及左肺上葉,當場死亡之事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86頁)、勘驗筆錄及解剖記錄(見相驗卷第78至85頁)各1份在卷足憑。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6月16日法醫理字第0930001393號函文所附之93法醫所醫鑑字第0574號鑑定書(見相驗卷第91至104頁)1份在卷,及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多張,以及慈濟醫院病歷表(見相驗卷第47至53頁)1份在卷可證。
(二)又案發第3現場所遺留之彈殼5顆、彈頭1顆及制式子彈9顆,及乙○○、柯文峰及劉澤民所持用之3枝警槍,均經送驗鑑定比對結果:確認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槍號TVS8416;即乙○○之警槍)試射之彈頭、殼,與本案送鑑之現場彈頭、殼,以顯微鏡比對法比對結果;發現與編號09彈殼1顆,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及編號18彈頭1顆(即射中柯文峰左上鎖骨之子彈),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月1日刑鑑字第0930085762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至53頁)。
(三)而被告持其於本案第2現場強盜而來之槍號TVS8416即乙○○之警用配槍及彈匣內子彈,又於第3現場槍擊被害人柯文峰之事實,亦為被告明確自認。則被害人柯文峰於上述的時間、地點,遭被告持乙○○之制式警槍擊中致死之事實,確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並無殺害柯文峰之故意,恐係槍枝在打鬥中槍枝走火所致云云。然查:
⒈被告自承在與柯文峰發生扭打前,自始至終都將搶來槍枝拿在手上(見原審卷2第39頁)。
⒉證人劉澤民亦證稱:「我轉過去之後,有1部廂型車,我
馬上把槍機打開,對著甲○○的腳部射擊,共開了3槍;之後,我就看到他們2人倒地(指被告與柯文峰),那時候我並沒有看到甲○○手上有無拿槍,然後我就跑過去上前壓制甲○○,壓制時才看到甲○○手上有拿槍,他還拿著槍對著我的頭,我就閃過去,並把他手上的槍奪走」等語(見原審卷2第13頁)。可證被告與柯文峰發生打鬥過程,該槍枝均握在被告之手上無訛。
⒊又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因右手拿槍,後來因為當時我在
衝突後(指與柯文峰發生衝突)試著扣扳機..。」等語(見警卷第6頁);及其於93年5月17日偵查中供承:「到了二村(指第3現場),支援的警力到了,我就『拉板槍』(應為槍機之誤繕,實應指滑套),警員就過來拉我,我也不知道槍如何擊發的」、「(問:在本件案發地點有無拉槍機?)有。」(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等語,足見被告於打鬥過程中確實有拉滑套之動作。
⒋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口否認與柯文峰發生拉扯時有扣扳
機,並辯稱其在警訊所言,因為當時麻醉藥正在退藥中,所以導致記憶不清云云。然而,被告於案發月餘後(4月15日案發,5月17日接受訊問),在偵查中迭經檢察官再三確認均供承在當時拉扯時有拉槍機等語;稽其在偵查中之供詞,核與警訊中所言均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所辯其警訊時精神狀態欠佳,所供述內容並不實在云云,不足為據。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柯文峰在追捕我的時候要搶我的槍,我當時才對他射擊。」等語(見原審卷1第44頁);及參諸被告遭劉澤民制伏時猶要持槍作反擊之動作(見原審卷2第13頁劉澤民證詞),在在足徵被告當時確有基於殺害柯文峰以便脫逃之目的,而開槍攻擊柯文峰之事實,且能意識、認知其持槍朝柯文峰身體射擊之動作。⒌再被告雖又辯稱:伊當時並沒有開槍枝保險云云。然證人
乙○○於原審已證述其槍枝遭搶前業已關上槍枝保險等情,其稱:「(問:本案追捕甲○○時,你的槍是否有開保險?)我剛開始追捕他的時候,我拔槍出來,有開保險,並拉滑套將1枚子彈上膛,後來進到民光扭打現場的時候,我發現跟甲○○已經很接近,而且甲○○當時腳有一跛一跛,所以我認為可以用徒手將他制止,所以我就將槍枝的保險關閉,並準備要放入槍套,那時候甲○○就拿棍子攻擊我,我就拿持槍的手去擋,棍子就打到我的食指這邊」等語可徵(見原審卷2第7頁)。亦足認被告搶到乙○○槍枝時該槍保險係為關閉狀態,而事後甲○○竟猶能持槍擊發,可見被告於搶到警槍後,曾有開啟槍枝保險;復足證被告開槍擊發並非槍枝火走所致,被告就此等之辯解,均委不足採。
(五)雖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組長 符景雲 於原審93年12月31日證稱:當時甲○○在民光374之3號槍擊現場,其所持有之乙○○槍枝當時有擊發2顆子彈云云(見原審卷1第206頁)。惟依下列槍枝子彈流向說明,應認被告當時在第3現場時,其所持有之乙○○警槍應僅有擊發1顆子彈:
⒈就警員劉澤民於案發前所持槍枝配發有子彈12顆,在第3
現場擊發了3槍,後來在槍擊現場也找到彈殼3顆(物證編號分別為10、11及12號;彈頭部分,在甲○○左腿取出銅製彈頭1顆為編號19,其餘2顆彈頭已無法尋獲),連同槍匣內所剩餘之未擊發9顆。因此,劉澤民之所配發之12顆子彈均已到齊。
⒉就警員柯文峰於案發前所持槍枝配發有子彈12顆,在第3
現場擊發了1槍,後來在槍擊現場找到彈殼1顆(物證編號
8號;彈頭部分,已無法尋獲),連同槍匣之槍匣內所剩餘之未擊發11顆。因此,柯文峰之所配發之子彈12顆均已到齊。
⒊就警員乙○○於案發前所持槍枝配發有子彈12顆,在第2
現場尋獲未擊發之子彈1顆;另在第3現場有擊發之1顆(彈殼為物證編號9,彈頭為物證編號18,此係於柯文峰防彈背心所找到,故二者合起來,被告應該是開了1槍),及現場未擊發之子彈3顆(分別編號為1、13及14號),計為5發。另其彈匣內子彈為7發,全部合計為12顆(因此,柯文峰手部中彈之傷,應係遭劉澤民之槍枝所擊中,而非被告,併予敘明)。
綜此,足見證人符景雲上開所述,及其所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其上記載:「員警乙○○配槍擊發2發子彈,現場遺留彈殼2發」)均容有誤記,不足採據。
(六)末查,被告擊發槍枝之位置,距離柯文峰當時所站位置為何,雖然無法明確具體判斷;但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
8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30002732號函所載鑑定意見(見原審卷1第140頁),及鑑定人即相驗法醫 陳瑞璋 到庭證稱:
由於死者當時在左頸部有火藥射擊出來的殘渣粉跡附著現象,應屬近距離射擊,再由入口傷有污物輪橢圓形,及射入口到背部出來的角度來看,射擊的位置應為從上朝下,而且有一點往身體內側斜角度射進等語(見原審卷2第23至26頁)觀之,再被告亦自承與柯文峰打鬥時二人係站立扭打在一起,可佐該槍係在距離柯文峰極為貼近距離所射擊無訛。則被告明知所搶來之制式槍、彈具有強大殺傷力,開啟保險後在極近距離由上往下朝緝捕警員柯文峰所著防彈衣不能遮蔽之左上鎖骨處射擊,其殺害柯文峰以求逃脫之意炤然,被告辯稱無殺人故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至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認:屬正常範圍,無明顯精神症或器質性腦症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93年9月3日花醫歷字第0九三000五0二0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5頁)。是被告行為時並無精神耗弱或喪失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綜上各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起訴書誤寫為刑法153條第1項,應予更正),其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及殺人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殺人罪處斷。被告於第3現場雖係持用強盜而來之手槍犯罪,但該持槍行為係其第2現場所犯無故持有槍枝罪名之繼續,而該無故持有槍枝罪名既已於前次犯罪中予以論究,基於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其於第3現場之持槍行為不再予以論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殺人罪法定本行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原審對被告此部分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135條第3項之妨害公務致死罪,係指行為人不具殺害公務員之犯意,但其妨害公務犯行導致公務員死亡結果之情形而言,與本案被告具有殺害警員犯意之情形顯然不同。故被告於第3現場所犯係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外,另成立同法第135條第3項之妨害公務致死罪,而未論以同法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尚屬有誤。被告上訴意旨所為辯解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不足取(詳如後述),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品行不佳,於警員依法執行逮捕任務時,竟再觸犯前述重罪,膽大妄為,造成執法警員喪失寶貴生命,惡性極重,所生損害亦鉅;惟前述犯罪係發生於被告亟欲逃亡思慮不周之際,被告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一再自請法院判處死刑,以撫慰死者在天之靈及其家屬之傷痛,情詞懇切,衡情應非造作,足見其犯罪後確有悔意;本院認其良知尚未完全泯滅,仍有改過向善之機會,尚無與世永遠隔離之必要,因之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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