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之後,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七四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高速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已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