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6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件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及91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併科罰金五萬元,而於92年11月3日因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詎竟不知悔改,於93年8月20日7時50分許,在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附近的空地,見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未關妥尚留有空隙,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徒手伸入車窗內開啟車門,嗣又順手持置於該車上之客觀上可當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把,竊得該車之儀表板。嗣經丙○○報警後,為警採集車上指紋送驗比對結果,方知上情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指紋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記錄表及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己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查被告順手持置於該車用以竊得該車儀表板之十字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竊取車輛儀表板之十字起子,係取自該車,並非被告所有,與沒收條件不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