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6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70號、第2970號、第3042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4年度偵字第第3147號、第3164號、第3165號、第3166號、3519號、第3520號、第3765號、第3728號、第3866號、第3870號、第3982號、第3984號、第3990號、第4307號、第4308號、第4309號、第4311號、第4312號、第4245號、第4346號、第4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癸○○前於9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以91年度花簡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甫於9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下列財物:
㈠於93年6月2日19時許,以借廁所名義得屋主己○○允許後,
進入花蓮縣○○鄉○○路○○○號冠輪機車行後,竟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己○○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販賣予花蓮市○○○路之合眾通信行,嗣為警循行動電話序號查獲。㈡於93年6月24日,進入位於花蓮市○○街○號「宇光企業商行
」,徒手竊取寅○○所有放置於辦公室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以新台幣(下同)1千2百元價金販賣予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附近之合眾通信行,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為警循前開行動電話序號查獲。
㈢於93年7月7日,在花蓮火車站外之公用電話旁,利用未○○
使用公共電話通話而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於公共電話平台上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持之前往上開合眾通信行,以5百元價金變賣之,所得款項亦花用殆盡,嗣為警循前開行動電話序號而查知上情。
㈣於94年1月底某日15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段12
之1號,辰○○所經營之「省花東農產品量販中心」店內,趁辰○○前往廁所之際,徒手竊取辰○○所有放置於店內櫃臺上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持之前往上開合眾通信行,以7百元之價金變賣之,後為警循前開行動電話序號始查知上情。
㈤於94年2月6日,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酉○○經營之
菜攤旁,利用酉○○轉身拿取物品而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於菜攤上之手提包1個(內含項鍊1條及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持竊得之行動電話前往上開合眾通信社,以3百元價金變賣,另將竊得之項鍊以2千元變賣予不詳姓名之人,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
㈥於94年2月12日19時許,在花蓮市○○街1之27號「連記茶舖
」前,趁卯○○不注意將所有皮包放置在機車把手之機會,徒手竊取卯○○所有上開皮包(內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健保卡、汔機車駕照、金融卡及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於翌日將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以1千1百元之代價變賣予花蓮市○○○路之「合眾通訊行」,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嗣為警循行動電話序號查獲。
㈦於94年2月17日,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午○○住處,
利用上址住宅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午○○所有放置於機車手把上之皮包1個(內含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現金2千元及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持竊得之行動電話前往上開合眾通信行以1千1百元之價金變賣之。
㈧於94年2月19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花蓮市○○街178之13號
申○○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申○○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台,得手後販賣予不詳姓名之人,得款1千元花用殆盡,嗣為警循線查獲。
㈨於94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大同市場戊○
○經營之豬肉攤旁,利用戊○○轉身拿取物品而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於豬肉攤上之手提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萬元),得手後,以竊得之現金購買汽車1台使用,其餘物品則丟棄於花蓮縣花蓮市明禮國小校園內,嗣因癸○○於94年8月16日因後述之犯罪事實九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後,自白前開3件竊盜案情,始查悉上情。
㈩於94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臺灣水泥廠區
內,趁機竊取地○○所有置於外套內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於同年7月2日販賣予花蓮市○○○路之合眾通訊行,嗣為警循行動電話序號查獲。
於94年7月21日下午1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農兵橋下農田
內,與 林世進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巳○○○所種植之青蔥80公斤,並將之集中放置於自備之塑膠籃內,嗣為巳○○○當場發覺後報警,癸○○及林世進不及將青蔥取走即逃離現場,後為警循線查獲。
於94年7月底某日12時許,在花蓮市○○市○路邊,趁丑○
○打瞌睡未注意之際,竊取丑○○所有置於貨車車斗之行電話1支,得手後於同年8月1日販賣予花蓮市○○○路之合眾通訊行,得款1千5百元花用殆盡,嗣為警循行動電話序號查獲。
於94年8月8日17時4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道路附近之高
爾夫球場練習場內,趁亥○○專心打球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亥○○所有置於後方休息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並藏放於口袋內,惟於離去之時,為亥○○發覺並追呼至停車場,癸○○仍騎乘機車加速逃逸,後為員警攔捕當場查獲,並取回該失竊行動電話1支。
於94年8月15日1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弄○○
號前,利用庚○○所有停放該處之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之機會,徒手竊取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迨行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附近,因機車汽油耗盡無法發動,竟再徒手竊取路旁腳踏車0台,並騎乘該腳踏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後返回上述地點,將汽油加入上開機車使用,另將腳踏車藏放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城隍廟前戲臺旁,嗣於94年8月16日13時25分許,癸○○騎乘前開機車,前往城隍廟,將竊得之上述腳踏車以機車載運,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為警發覺有異而盤查,當場查獲上情。
於94年8月20日21時許,前往花蓮市○○路署立花蓮醫院太
平間辦公室內,天○○忙於喪事之際,進入辦公室,竊取天○○放置在辦公室內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於翌日販賣予花蓮市○○○路之合眾通訊行,得款8百元花用殆盡,嗣為警循行動電話序號查獲。
於94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市○○○街○○號宇○○住
處前院(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宇○○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台,得手後販賣予花蓮市○○路果菜市場旁之建築工人,得款1千5百元花用殆盡,嗣為警循線查獲。
94年8月30日12時許,在花蓮市○○路○○○巷○○號前,趁戌○
○不注意之際,竊取戌○○放置於自用小貨車上之電子磅秤1台,得手後販賣予花蓮市○○市○○路邊攤,得款1千元花用殆盡,嗣為警循線查獲。
於94年9月8日17時許,在花蓮市○○路○○○號「環球水果行
」內,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放置於水果攤旁之電子磅秤2台,得手後販賣予不知情之路人,得款1千元花用殆盡,嗣為警循線查獲。
於94年9月9日21時許,在花蓮市○○街37之1號「億學實業
有限公司」,趁該公司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該公司內竊取子○○所有之列表機1台(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販賣予花蓮縣○○鄉○○路○段之「中古王」有限公司,所得款項5百元花用殆盡,嗣為警循線查獲。
於94年9月15日10時許,在花蓮新港街80巷1號前,趁辛○○
不注意之際,竊取辛○○放置於自用小貨車上之電子磅秤1台,得手後販賣予花蓮市○○路旁之流動水果攤,得款6百元花用殆盡,嗣為警循線查獲。
於94年9月28日16時許,前往花蓮市○○街○○○巷○○號丙○○
住處,向丙○○佯稱欲找其兄,趁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該住處竊取丙○○所有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台(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販賣予花蓮縣○○鄉○○路○段之「中古王」有限公司,得款4千元花用殆盡,嗣經丙○○返家後發覺遭竊,質之癸○○,癸○○始陪同被害人前往該公司,由丙○○自己出資將贓物贖回,癸○○嗣於同年10月11日至派出所供出上情。
於94年9月28日16時許,在花蓮市○○街○○號丁○○住處,
趁丁○○外出工作之際,進入該住處內竊取丁○○所有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台(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販賣予花蓮縣○○鄉○○路○段之「中古王」有限公司,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為警循線查獲。
於94年10月初某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市○○○街○○○號,趁
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放置在該處客廳後方飲水機之行動電話1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於當日以7百元販賣予不詳姓名之人,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為警循線查獲。
於94年10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
○路○○○號壬○○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壬○○所有之發電機1台,得手後將該發電機置於所騎乘之機車上逃逸,旋遭壬○○發覺報警,為警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前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寅○○、辰○○、巳○○○、亥○○、庚○○、未○○、酉○○、午○○、戊○○、卯○○、丙○○、丁○○、己○○、地○○、丑○○、天○○、宇○○、辛○○、戌○○、甲○○、乙○○、子○○、申○○、壬○○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被害人即證人寅○○等24人於警訊中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彼等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被告癸○○犯罪所憑證據
被告癸○○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寅○○等人物品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寅○○、辰○○、巳○○○、亥○○、庚○○、未○○、酉○○、午○○、戊○○、卯○○、丙○○、丁○○、己○○、地○○、丑○○、天○○、宇○○、辛○○、戌○○、甲○○、乙○○、子○○、申○○、壬○○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世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清單、通聯紀錄多紙及照片多幀在卷可佐,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與林世進間就犯罪事實十一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揭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竊盜犯行,因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9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犯罪事實㈠、
㈥、㈧、㈩、、至部分未及審酌,即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竟未記取教訓,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侵害人民財產權益,亦破壞社會大眾居家安寧,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次數、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湯文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