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釋放,並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前二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翰林賓館」內,以將安非他命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開賓館旁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自白承認,且其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查處毒品按尿液檢體編號名冊、臺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釋放,並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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