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因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94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2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分別與 楊憲忠 及綽號「 阿標 」之 陳永宗 (楊憲忠、陳永宗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撤回而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由同案被告陳永宗提供作案用之槍枝(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及模型槍),同案被告楊憲忠竊取作案所需之車輛,再由丙○○負責駕駛楊憲忠為強盜而竊取之車輛(竊盜部分丙○○不知情),在超商外把風接應,楊憲忠與陳永宗則負責下手實施強盜行為之方式,先後為下列強盜行為:
(一)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0日凌晨3時55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該車為 吳明通 所有,為楊憲忠為供強盜使用,而於93年8月20日凌晨零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黃昏市場前,以自備之汽車鑰匙先行竊得,惟丙○○、陳永宗均不知該車為贓車),搭載分持陳永宗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模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玩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楊憲忠及陳永宗,前往位於花蓮縣○○鄉○里○街○○○號之「 仁里 超商」,丙○○將上揭車輛未熄火,停放在「仁里超商」門口,楊憲忠、陳永宗則手持上揭玩具手槍,並均頭戴帽子及口罩之方式進入「仁里超商」,隨即出示槍枝,脅迫該超商店員 吳佳慧 ,將收銀機內之現金交出,至使吳佳慧不能抗拒,交付連同裝零錢之箱子(2、3個)及紙鈔之新臺幣(下同),共計
1萬餘元,楊憲忠、陳永宗於強盜金錢得手後,旋即搭乘未熄火、在外等候接應之丙○○所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以同上揭手法,亦分由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楊憲忠、陳永宗,至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中國城遊藝場」門口,丙○○仍駕車未熄火,在門外把風接應,楊憲忠、陳永宗則仍亦分持上開2支不具殺傷力之槍枝、頭戴帽子及口罩後,進入「中國城遊藝場」,脅迫該店內店員 張夢帆 、 劉靜雯 交出遊藝場內之營收現金,至使劉靜雯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5萬元,楊憲忠、陳永宗於強盜金錢得手後,再度搭乘丙○○駕駛,未熄火在外接應等候之上開車輛離去。
(三)丙○○、楊憲忠又承上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8月23日凌晨3、4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該車為乙○○所有,乃楊憲忠於93年8月22日凌晨5時許,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街○○號前,以自備之汽車鑰匙先行竊得,供強盜超商使用,丙○○亦不知該車為贓車),搭載楊憲忠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家樂超商」門口,丙○○駕車在外把風接應,楊憲忠則持向不知情之陳永宗借得之上開玩具模型槍1支,頭戴鴨舌帽及以毛巾蒙面後,進入「家樂超商」,持上開玩具模型槍脅迫該超商店員甲○○將收銀機內之現金交出,甲○○因見其持槍強盜,至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8千元,楊憲忠於強盜金錢得手後,旋搭乘丙○○駕駛上開未熄火,在外等候接應之車輛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主張證人楊憲忠及陳永宗在偵查中之供述,係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楊憲忠及陳永宗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知悉第2、3次強盜行為之詞相符,故其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堪以認定。
二、本案爭點:
(一)被告是否知悉同案被告楊憲忠及陳永宗進入上開超商目的為強盜財物。
(二)被告是否以參與犯強盜罪之意擔任把風工作。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先後2次駕駛同案被告楊憲忠為強盜而竊取之車輛,載同案被告楊憲忠及陳永宗,於夏天之凌晨時分,頭戴帽
子、臉蒙口罩或毛巾,並持玩具手槍之方式,至「仁里超商」及「中國城遊藝場」,及1次與持槍、頭戴帽子及使用口罩之同案被告楊憲忠至「家樂超商」強盜金錢,被告均於強盜財物現場外,以將車輛未熄火之方式等候同案被告,且於同案被告於強盜行為後載運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憲忠、陳永宗於原審結證明確,亦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顯然被告確有於同案被告2人於強盜行為時,參與載運至現場、未熄火等候及接應離開之行為。
(二)被告駕車搭載楊憲忠、陳永宗前往上揭「仁里超商」後,同案被告楊憲忠及陳永宗強令店員吳佳慧交付現金1萬餘元得手後,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復駕車搭載楊憲忠、陳永宗前往「中國城遊藝場」,楊憲忠、陳永宗復以上揭方法強令店員劉靜雯交付現金5萬元得手,及以上開方法,至「家樂超商」強令店員甲○○交付現金8千元得手等事實,亦據證人楊憲忠於原審結證綦詳。
(三)證人吳明通、乙○○對其車輛遭竊之事實,及證人吳佳慧、張夢帆、劉靜雯、、甲○○分別於警詢中對遭強盜過程均證述明確,核與上揭被告及同案被告之供述均相符合。
(四)證人吳佳慧於原審亦結稱:伊是「仁里超商」的店員,93年8月20日當天有兩名歹徒各持1把槍,都有戴帽子及口罩,叫伊把錢拿出來,伊很害怕將錢付後,歹徒就馬上搭上停在超商外面正門之車輛,且有人立即將車子開走。歹徒有拿走零錢也有拿鈔票,伊記得其中1名歹徒負責搶錢,該歹徒也拿走裝有零錢的盒子,因為零錢滿重的,伊記得是把零錢的盒子捧著走,另1名歹徒則拿著槍,裝零錢盒子的型式為綠色,1個可以裝2千5百元的10元硬幣容量,歹徒共取走2、3盒,裡面都裝滿硬幣,再加上收銀機裡面的紙鈔,總共搶走1萬多元。 伊有 注意兩名歹徒在上車前未將口罩拿下來,因為歹徒強令其交付財物後,伊有從店內往外一直注視他們,他們沒有將口罩摘下來的動作,而是很快速的離開等語(參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1頁)。則依據證人吳佳慧之證述,同案被告楊憲忠及陳永宗前往「仁里超商」作案時,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均係停放在該超商之正門口,該處可清晰目視店內之情形,而楊憲忠及陳永宗於作案完畢後,亦均未除下臉上之口罩或毛巾即行上車,此外,楊憲忠、陳永宗其中1人於強盜「仁里超商」後,更是一路捧著有甚重之不法所得之零錢盒上車,一起上車輛後座,且證人亦結稱強盜行為之時間短暫,強盜之人亦未自櫃檯處取走香煙,則被告當可自所停車位置知悉同案被告楊憲忠、陳永宗在該超商內之強盜行為甚明。則被告既負責載送同案被告至上揭強盜處所,並在外等候、接應,於強盜行為完成後,並即離開現場,顯然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對上揭強盜行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五)證人甲○○於原審亦結稱:伊為「家樂超商」的店員,案發當天有1個人頭戴鴨舌帽,還有用布或毛巾蓋住整個臉,手上拿槍對著伊,要伊進入超商櫃臺把錢拿出來,伊當時很害怕,將錢交給他,過程很短,約10幾秒,該人即搭乘停在店門外之車子離開,該車停放位置在店裡可看見,並當庭指認所提示攝有超商門口之照片後(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刑字第0933001286號卷宗所附編號七照片),指出強盜之人所乘坐車輛即停在超商正門口(照片中藍色自小客車停放的位置)。伊雖在歹徒上車前只看到他的背面,但確知歹徒在犯案後上車前,沒有拿下蒙面的布就上車,因為親眼看見他之前戴著面罩,在上車之前,他的手都沒有動臉上的東西,伊有一直看著他直到離去等語(參原審卷第111頁至116頁)。則依證人甲○○上開證言,可證被告於搭載楊憲忠前往「家樂超商」作案時,其所駕自小貨車均係停放在該超商之正門口,該處可清晰目視店內之情形,而楊憲忠於作案完畢後,亦均未除下臉上之口罩或毛巾即行上車,則被告當知悉同案被告楊憲忠在該超商內之強盜行為甚明,此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第3次強盜行為時,伊事先已知情,係同案被告楊憲忠託伊,方答應等語相符。則被告既於事前知悉,且載運同案被告至強盜處所,並負責接應同案被告離開強盜處所,當係以自己參與上開犯行之意為行為之分擔,其為共犯足堪認定。
(六)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紙、照片數幀(分別攝有案發地點、被告所用上開車輛外觀、陳永宗所有之上開槍枝2支及口罩1副)在卷可稽。
(七)復有於同案被告陳永宗住處查獲之上開玩具模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玩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罩1副扣案可佐(扣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8號案件即楊憲忠、陳永宗所涉強盜案件中),而上開查獲之玩具模型槍1支、玩具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2支槍枝均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中華民國93年9月27日刑鑑字第0930183354號槍彈鑑定書乙紙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自堪予以認定。
(八)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第2、3件時,事前即知同案被告係強盜財物等語。則被告既知悉同案被告下車目的係為強盜財物,仍載運至現場,並在外等候接應,且於得手後載送離去現場,被告與下手實施強盜行為之人,自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即係負責於實施強盜行為前後之載送及把風接應行為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之辯解:於原審辯稱均不知同案被告楊憲忠及陳永宗進入上揭商店目的為強盜財物,亦未擔任把風工作,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第1次時,不知同案被告強盜行為,且均未與之有擔任把風工作之犯意連絡云云。
(二)不採之理由:⑴被告雖就同案被告楊憲忠、陳永宗於「仁里超商」內之強盜
犯行辯以不知情,惟被告以證人身份於另案作證時(同案被告楊憲忠等人強盜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8號,第150頁背面),結稱:平日有時與陳永宗、楊憲忠相約出門打電動,但不會未約定即開車在路上亂晃等語。則被告雖辯稱第1件時不知同案被告2人之強盜行為,然參以本件強盜行為係發生在凌晨3時55分許,而同案被告楊憲忠係於同日零時過後方竊取第1部車,再由竊車地點花蓮縣○○鄉○○村○○路○段,將竊得小貨車開返家中,再連絡被告及陳永宗,理當需費時數小時,且時值凌晨3時許,常人均睡夢中,不易清醒,則豈有可能未預定目標,凌晨時分,未告知目的即邀同被告同行?且與被告上開所述之從未無預定目的即出遊之詞亦相違背,故被告辯稱不知出門之目的,及同案被告楊憲忠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被告不知情之詞,均顯不可採信。
⑵證人楊憲忠雖亦於原審證稱強盜「仁里超商」時,被告對2
人下車目的不知情,因為 伊和 被告說要下去買東西等語,亦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蓋被告若不知至該處之目的,如何可能於同案被告2人下車時在外未熄火等候?且被告與其2人共同出門均有一定之目標,豈可能隨意至該處後不知下車之目的何在?故證人楊憲忠於原審之證述顯有迴護同案被告之意,而不堪採信。
⑶況再參以證人吳佳慧於原審結稱之,遭強盜時,歹徒有拿走
零錢也有拿鈔票,其中1名歹徒負責搶錢,該歹徒也拿走裝有零錢的盒子,因為零錢滿重的,當時歹徒係將零錢的盒子捧著走,另1名歹徒則拿著槍,裝零錢盒子的型式為綠色,1個可以裝2千5百元的10元硬幣容量,歹徒共取走2、3盒,裡面都裝滿硬幣,再加上收銀機裡面的紙鈔,總共搶走1萬多元,伊有注意兩名歹徒在上車前未將口罩拿下來,因為歹徒強令其交付財物後,伊有從店內往外一直注視他們,他們沒有將口罩摘下來的動作,而是很快速的離開等語(參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1頁)。則依證人吳佳慧之證述,同案被告楊憲忠及陳永宗前往「仁里超商」作案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停放在該超商之正門口,該處可清晰目視店內之情形,而楊憲忠及陳永宗於作案完畢後,亦均未除下臉上之口罩或毛巾即行上車,此外,楊憲忠、陳永宗其中1人於強盜「仁里超商」後,更是一路捧著有甚重之不法所得之2、3個零錢盒上車,一起上車輛後座,且證人亦結稱強盜行為之時間短暫,強盜之人亦未自櫃檯處取走香煙,則被告當可自所停車位置知悉同案被告楊憲忠、陳永宗在該超商內之強盜行為甚明。其辯稱不知第1次係強盜之詞,顯不可採信。
⑷又同案被告楊憲忠於原審結稱之去「中國城遊藝場」時,也
是和陳永宗一起下車,伊告知被告要下去找朋友,請被告在車上等一下,93年8月23日去「家樂超商」那次也是被告載伊去,伊告訴被告要進去買東西後,就一人進去犯案。伊都是下車後要進入店家時才戴上口罩或圍上毛巾,帽子則原本在車上就是戴上的,玩具槍則插在腰際,於強令店員交付財物走出店外後,就將口罩拿下來,伊認為因為帽子沒有拿掉,所以脫下口罩也不會被監視器照到。伊偷貨車的目的都是要供本件作案用,至於為何於偷得乙○○所有的貨車後,要去找被告,伊已經忘記了云云(參原審94年6月30日審理筆錄第4頁至第20頁)。參以被告參與之第1次強盜行為,與第2次強盜行為,相隔僅約20分鐘,於「仁里超商」強盜時,同案被告下車僅數秒鐘即上車,且手持強盜之兇器─玩具槍,臉戴口罩,並持強盜所得之2、3盒零錢箱,竟又於20分鐘內,由花蓮縣○○鄉○里○街○○○號駕車至花蓮市○○路337,其駕車時間最快亦需10多分鐘,且需處理第1件強盜之財物,則被告豈可能完全無視於同案被告2人於狹小車廂內之行為?故被告於原審所辯,第2次強盜之不知情之詞,及同案被告2人附合被告說詞之證詞,均與事實不符,不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知第2次強盜之詞,當符合真實狀況。
⑸另證人陳永宗亦證稱之:93年8月20日,伊與楊憲忠、被告
有一起去「仁里超商」,當時是被告開車,伊與楊憲忠坐在後座私底下小聲商量要去搶,再跟被告說要去超商買東西,未先送被告回去再由伊與楊憲忠2人行動的原因,是因為兩個人進去與1個人進去犯案有差,因為兩個人進去的話,可以1個人強取財物,另1人控制店內的情況,後來在「中國城遊藝場」也是伊與楊憲忠2人犯案,下車前則和被告說要找朋友拿點錢,一下子就出來。伊都是要進入店門口前才將口罩戴上,帽子則之前在車上就戴了,出店外即將口罩脫掉,伊認為因為帽子沒有拿掉,所以脫下口罩也不會被監視器照到,槍枝則放在後面,被告沒有看到。伊之前有另外和楊憲忠在「中美超商」及「好家在超商」犯案過,那兩次楊憲忠都在外面等云云(參原審卷第96頁至第110頁)。亦核與上開事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符,其證詞亦不堪採信。
⑹故證人楊憲忠、陳永宗雖均一再強調被告就案發經過確不知
情,衡諸經驗法則,犯罪行為人欲進入商店內強盜取財,均會以實行強盜過程中,身分不遭敗露、避免犯案時或犯案後被逮捕為首要前提,此即同案被告楊憲忠會於強盜上揭商家前,先行竊取他人之自小貨車作為犯案工具,以避免遭人藉車牌號碼查獲其真實身分之原因,則若被告不知同案被告楊憲忠、陳永宗進入「仁里超商」、「中國城遊藝場」,及楊憲忠進入「家樂超商」之真正目的,其不僅甚有可能於在外等候途中,暫離駕駛座從事他事,導致同案被告楊憲忠、陳永宗於犯案後無法迅速逃離現場而增加為人逮獲之風險,猶有甚者,若被告於等候途中決定一同進入超商內購物或進入遊藝場內玩打電動,同案被告楊憲忠、陳永宗所為犯行豈不徹底敗露,且有遭被告向警方報案之虞?故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楊憲忠、陳永宗所證內容,實與經驗法則大相違背,難以採信。
⑺再證人楊憲忠、陳永宗均證稱於進入作案店家前,才會戴上
口罩或毛巾,而作案後出了店門即會將口罩或毛巾除下,以避免被告發覺乙節,亦與常情不符,蓋其2人於店門口縱有戴上帽子以供遮掩監視器之監視範圍,然於其2人下車至戴上口罩或毛巾、除下口罩或毛巾至上車之過程中,均甚有可能為店員或路人目睹其2人之容貌,且其2人於作證過程中,均不能十分肯定是否只要有戴帽子即不會被監視器照到容貌,其2人又焉有可能甘冒高度被查獲之風險,只為向被告掩飾其2人之犯行?故被告應有參與本案3件犯行之把風接應工作,同案被告楊憲忠、陳永宗方能徹底掩飾容貌以入店內強盜;況證人陳永宗亦自承兩個人進去店內與1個人進去店內犯案有差,因為兩個人進去的話,可以1個人強取財物,另1人控制店內的情況,然其與同案被告楊憲忠另外在「中美超商」及「好家在超商」犯案時,寧願讓同案被告楊憲忠駕車在外等候,亦不願兩人一起入店內作案,此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8號案件認定屬實,顯見其2人深諳欲入店家強令店員交付財物時,有同夥在外把風接應之重要性,益證被告於上開3地點等候時,確實知悉同案被告楊憲忠、陳永宗進入「仁里超商」、「中國城遊藝場」,及同案被告楊憲忠進入「家樂超商」之目的,係在行強盜犯行,而其任務即在為其等把風及事後接應。
⑻同案被告楊憲忠竊取被害人吳明通及乙○○所有之上揭自小
貨車目的,均係為強盜,且其竊取車輛之時間與強盜之時間相隔均僅數小時,業據同案被告楊憲忠證述綦詳,顯然同案被告楊憲忠竊車之目的既在強盜,且為避免遭查覺,1次竊車僅供當日強盜所用,欲再行強盜行為時,即另行竊車使用,則其供稱被告駕車時不知其目的在強盜等語,顯係為迴護被告之詞,不堪採信。
⑼況不論同案被告2人於強盜過程中之載帽子、口罩或取槍、
持槍及強盜獲得財物之分配,或討論強盜何處超商等行為,以小貨車之狹小空間,被告當不可能不知同案被告之行為,則其不僅駕駛車輛至現場,並未熄火,且停於易上車之位置,並將同案被告載離強盜現場,則被告與同案被告3人間,並上開強盜犯行,當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分得之財物部分,參以上開同案被告為避免結夥之犯行,而對其為迴護之詞,又利益之分配既僅被告及同案被告3人間之私密事項,自難由其口中得出確實之分配款項,然被告既分擔駕車接應之任務,自不可能未獲得任何利益,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於「仁里超商」、「中國城遊藝場」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其於「家樂超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
(二)共犯: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奪取或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在場把風,固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刼,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刼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被告於「仁里超商」、「中國城遊藝場」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楊憲忠、陳永宗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於「家樂超商」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楊憲忠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連續犯:被告所為3次強盜犯行,雖有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及普通強盜罪之分,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亦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量刑: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上揭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年富力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與共犯楊憲忠、陳永宗共同強盜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心生懼怕、社會不安,及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又查獲之玩具模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玩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罩1副(均扣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8號案件即楊憲忠、陳永宗所涉強盜案件中),為共犯陳永宗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知悉第2、3次犯行,然仍矢口否認有參與之犯行,仍未具悔意,其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引用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