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淑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924、874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交簡字第92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黃信穎 、 李建璋 及 蕭瑋玲 等人均係大學同班同學,於民國93年6月16日晚間,因甫結束期末考,4人先與同班同學 王子岳 、 何浩東 、 林裕斐 及 謝昌邑 相約在甲○○之宿舍飲酒,之後8人共乘4部機車外出夜遊,其中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黃信穎,李建璋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蕭瑋玲,嗣於同年6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一行人沿臺北縣石門鄉臺2線石門往白沙灣方向行駛,李建璋為第1部機車,甲○○為第2部機車,王子岳及謝昌邑所騎乘之機車則跟隨在後,行經該路段25公里處時,甲○○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該路段夜間有照明,天候及道路狀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李建璋行經臺2線25公里與往富基漁港之交岔路口時,見臺2線往三芝方向之號誌燈轉為紅燈而在機車等停區停車,甲○○隨後抵達該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燈之情形而撞擊李建璋之機車,致2部機車均倒地滑行,李建璋、蕭瑋玲(均未據告訴)與乘客黃信穎均因而受傷,經送醫急救後,黃信穎仍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左側眼眶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複視等傷害。案經黃信穎、 吳燕瑟 (黃信穎之法定代理人)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白自核與告訴人黃信穎及證人李建璋、王子岳等人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及告訴人黃信穎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為其論據。惟告訴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告訴,亦即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揆諸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黃信穎、吳燕瑟(黃信穎之法定代理人獨立告訴)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