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屬砲彈藥刀械管制第4條第1項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某處,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 李紀葦 (所涉販賣及持有改造手槍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558號、第16829號為不起訴處分)購買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個、子彈
7顆而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於98年5月28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12顆、擦槍工具1支、裝槍絨布袋1個等物扣案可證;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1、14至16、21至28頁)。而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8年7月6日刑鑑字第098007582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頁),堪認扣案之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犯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罪,並供出其購買上揭改造手槍之來源係購自李紀葦,有警詢筆錄、指認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6至26頁);而警方於98年6月30日前往李紀葦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改造子彈3顆之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張等件存卷可證(見偵卷第31至35、40頁)。雖上開扣案之子彈3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因採樣試射後無法擊發而認均不具殺傷力,故李紀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82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1份可證。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被告僅須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供述扣案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該被告即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該規定顯然並未限縮「該因而查獲者最終必須為法院判決有罪,被告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刑責」。再者,本件扣案之子彈12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送鑑子彈6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
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內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㈢送鑑半成品(彈頭及彈殼)1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及非制式金屬彈頭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8年7月6日刑鑑字第098007582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頁),足見扣案之12顆子彈均不具殺傷力無疑。是本件扣案之子彈12顆及警方自李紀葦處查獲之子彈3顆既均不具殺傷力,則被告上開所稱:其購買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來源係購自李紀葦等語,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依法得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潛藏重大危害,行為實屬不當;惟其係出於好奇而持有扣案槍械,目的尚屬單純,犯罪手段亦非暴力,亦未曾持以實際危害他人,所生危害尚微,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供出槍枝來源,暨考其智識、生活情狀,且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時所求處之有期徒刑3年8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目前從事鐵工工作而有正當職業,有翔仁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份可參(見院二卷第20頁);又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故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並協助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12顆,經鑑驗因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亦如上述,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擦槍工具1支及裝槍絨布袋
1個,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