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村市○街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市政街四十六號水果攤前(水上菜市場),適 莊添椿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水果攤前並下車站立在其機車旁選購水果。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疏未注意上開各節,貿然前行而擦撞莊添椿所停放之上開機車,使機車朝莊添椿方向傾倒,致莊添椿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莊添椿撤回告訴;詳如下述)。詎甲○○明知其已肇事致人死傷,竟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離肇事現場。嗣經莊添椿報警處理且經由路人提供其記下、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添椿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肇事逃逸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起訴書所載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調查,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將卷附各傳聞證據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本院審酌採納卷附各傳聞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卷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添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及車禍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稽,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足見本罪係規範行為人於肇事後,在有人死傷之情形下,逕行離去現場之行為,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三號判決參照)。是而上開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其知悉駕車撞倒告訴人所停放機車之事實;參以告訴人當時正站立於該機車旁選購水果,被告駕車撞倒機車後有停車問伊有無如何,當伊叫被告下車處理時,被告即駕車跑掉等情,為證人莊添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是由上情以觀,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告訴人經此衝撞後身體必受有傷害無疑。而被告竟未下車查看被害人情形並採取緊急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肇事逃逸之行為無疑;而被告事後從未出面與告訴人方面協調賠償事宜,且本院審理時係經通緝到案,更見其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過失傷害行為經法院判刑,竟仍不知謹慎駕駛汽車,且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更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因此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然念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且已得告訴人 宥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莊添椿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份(見本院卷第11
1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愠夫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