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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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39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4日20時至21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
8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河西路旁的公園內,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明坤 」之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1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甲○○未及施用上開海洛因,即於98年8月5日21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河西路旁之公園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甲○○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另甲○○於檢察官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醫院98年8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另扣案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19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之犯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6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甚明,被告持有、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此部分之事實已載明於犯罪事實,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係指98年8月4日施用海洛因時之持有行為)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檢察官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偵查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持有、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19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再者,被告被查獲時,正持扣案注射針筒欲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有解送人犯報告書可參。另扣案注射針筒,經送驗後,結果並無毒品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0月27日檢驗報告可按。是就現存證據資料而言,僅可證明被告被查獲時,未及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即被查獲。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8年8月4日晚間,係以扣案注射針筒施用毒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查獲針筒時,警方已發覺98年8月4日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否則該針筒應有海洛因殘留。準此,該針筒應係被告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偵卷第3頁倒數第5行),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