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玉豐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幫助違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人及所屬犯罪集團,以刷卡方式代繳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 莊秀枝 )之通信費用。即由綽號「大頭」之人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丙○○○申辦之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旺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96年12月22日晚間11時17分許,撥打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公司)之電話語音繳款系統後,先輸入上開乙○○使用之手機門號及身分證字號,再輸入丙○○○上開永旺信用卡之卡號及有效月年等資料,使該電話語音繳款系統陷於錯誤,遂自丙○○○之上開永旺信用卡扣繳乙○○應繳納之96年11月份上開行動電話通信費用,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乙○○因此獲得免除繳納上開通信費用之財產上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643元。
嗣丙○○○於97年1月底,收到永旺公司所寄發之信用卡帳單時,驚覺其帳單內有上筆扣繳電信費用之消費紀錄,經向永旺信用卡公司求證後,報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3第2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莊秀枝之證述,及永旺信用卡帳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使用,且該門號於96年11月份之通信費用2,643元係自告訴人丙○○○之永旺信用卡扣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11、12月間,在台北縣林口之建築工地擔任臨時工,因而認識同為臨時工、綽號「大頭」之男子;於某日中午,伊欲繳納上開門號96年11月份之通信費時,「大頭」表示因手頭不方便,希望先幫伊刷卡繳納該通信費,伊則將現金交給他,伊出於好意且之前曾透過親友以相同方式繳款,便答應之,遂待確認「大頭」已替伊繳款後,始將現金2,643元給付予「大頭」;伊不知道大頭會冒用他人之信用卡來繳款,更無幫助「大頭」詐欺得利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之阿姨莊秀枝於94年11月
10日申辦,該門號於案發時為被告所使用,且該門號於96年11月份之通信費用2,643元,係以電話撥打進入台灣大公司之電話語音繳款系統,輸入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告訴人上開永旺信用卡之卡號及有效月年等資料後,自告訴人之永旺信用卡扣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丙○○○、莊秀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3至15、28、29、33至35頁);復有上開門號之申請書、繳款紀錄、NCCC調單資料、報案三聯單、永旺信用卡正反面影本、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查詢、網路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至19、
27、30、33、34頁;偵二卷第32、44、45、67、68頁;院一卷第35、38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以上開情詞置辯,並供稱:綽號「大
頭」之男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而本院經查詢該門號申登資料,仍無從確定是否真有綽號「大頭」之男子,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電話紀錄各1紙可證(見偵二卷第40、43頁;院二卷第25頁)。惟查,台灣大公司門號使用者欲利用該公司之電話語音繳款系統繳費,僅需以手機直撥簡碼579,或經由其他業者之行動電話或市話撥入該公司客服中心後,由客服人員轉接至語音繳款系統,再輸入門號申登人之身分證字號、信用卡(不限門號申登人之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月年等資料後,即可透過電話以信用卡繳納通信費用之情,有網路列印資料、台灣大公司98年8月5日法大字第098099862號函存卷可考(見偵二卷第32頁;院一卷第38頁),足見欲利用台灣大公司電話語音繳款系統繳納通信費者(下稱語音繳費者),可透過該公司門號或其他電信業者之門號,進入該電話語音繳款系統,是該語音繳費者即可能為非門號之持有人或申登人;且該語音繳費者亦可利用非門號持有人之信用卡扣款繳費無疑。準此,被告上開所辯:係綽號「大頭」之人利用信用卡替伊繳納上開門號96年11月份之通信費用等語,尚屬可能。
㈢又被告於95年1月至98年2月間,曾以信用卡刷卡、現金繳款
、網站信用卡繳款、語音信用卡繳款等方式,繳納上開門號之通信費用;且除本件96年12月22日以電話語音繳款系統繳款外,上開門號之通信費於95年1月28日、97年1月8日及同年2月13日,亦分別以莊秀枝申辦之大眾商業行(下稱大眾銀行)信用卡、 周葉文君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及 杜惠卿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透過電話語音繳款系統繳款之情,有上開門號繳款明細表、台新銀行98年4月21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800001344號函及中信銀行陳報狀等件附卷可證(見偵二卷第45、68至70、79頁)。足徵被告確有多次利用他人信用卡,透過電話語音繳款系統繳納通信費之事實,則其上開所辯:係遭「大頭」詐騙,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況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與告訴人及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均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紀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各1份、和解書2份可證(見院一卷第46頁;院二卷第15、39、40頁),亦徵被告應無幫助綽號「大頭」之人詐欺得利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莊秀枝之證述,及永旺信用卡帳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等,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