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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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77號原告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6月22日結婚,惟雙方嗣已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98年3月17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甲○○及丙○○,根本未在場或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且原告從未與證人甲○○見面,證人甲○○亦未詢問過原告是否要離婚,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原告與被告仍具夫妻身分,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兩造確有離婚之意思,且已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並在原告同
意之下,將雙方欲離婚之事告訴證人甲○○,並請證人甲○○擔任雙方協議離婚之見證人,則本件離婚符合原告之本意,被告將原告離婚之意思轉知證人甲○○,確係原告所授權同意,縱使證人甲○○並未親自聽聞原告離婚之意思,亦因被告係受原告之授權同意而告知。另一方面,證人甲○○之配偶長期在兩造家裡幫傭,確知原告有離婚之意思,證人甲○○已從被告及其配偶之處得知原告確有離婚之意,故證人甲○○並非不適格之證人。
㈡現行實務見解有關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因為未親自聽聞當事
人之口述,致見證人之資格有問題,該案例所顯示之事實係該見證人所認知之事實與該未親耳聽聞之一方之本意相左,致該見證人之資格被質疑。惟本件證人甲○○所聽聞並認知之事實係原告欲離婚,而原告亦確實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而有離婚之意,嗣後也與被告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可見本件證人甲○○所聽聞原告欲離婚之意確為真實,並無證人所見證之事項與真實情況相違背之情形,因此現行實務見解中該見證人不適格之案例並不適用於本件之情形。
㈢由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同意選擇證人甲○○
擔任兩造離婚之見證人,並授權被告將離婚之意思告知證人甲○○,亦要求被告將兩造簽署完成之離婚文件交由證人甲○○簽署,且證人甲○○亦證實從其配偶之處得知原告確有離婚之意思,而原告也確實有離婚之意並已辦理離婚登記,則原告否定其所選擇之證人之適格性,從禁反言之原理,原告之主張有違誠信而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75年6月22日結婚,嗣於98年3月1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離婚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應屬無效,惟兩造既已持上述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98年3月1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惟上揭離婚協議書上雖有證人甲○○、丙○○之簽名蓋章,然證人甲○○、丙○○實際上並未到場,亦未在場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意思等事實,被告對此雖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甲○○到庭證稱:「(問:見證人是你親自簽名的嗎?
〈提示離婚協議書〉)是的。(問:當時為何在協議書上簽名?)當時被告跟我說要跟原告離婚,是她拿來給我簽名的。(問:簽名時原被告的名字都簽好了嗎?)有。(問:認識原告嗎?)我只認識被告。(問:如何確認原告有離婚的意思?)因為被告跟我講很久了,她說要跟原告離婚。(問:有無向原告求證?)沒有。(問:你太太是否在兩造的家裡擔任幫傭?)是的。我太太認識他們很久了。(問:是你太太跟你講起兩造要離婚的事?)是。」(見本院9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問:見證人是你親自簽名的嗎?〈提示離婚協議書〉)是的。(問:當時為何在協議書上簽名?)是原告要求我當證人,他說被告要求離婚,他請我當證人。我認識兩造超過15年了,兩造相處不是很和睦,但原告原來不想離婚,但因衝突已久,只好很無奈要離婚,當初原告拿來我簽時,兩造以及見證人甲○○都已簽好了。」(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按證人甲○○、丙○○分別為被告、兩造之友人,與兩造無何恩怨,衡情殊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且二人所述情節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所證當屬實情而堪予採信。
㈡依證人甲○○所述,其僅係依據被告之片面陳述,即在系爭
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並未面詢原告已否為兩願離婚之合意,亦未於事後親自向原告求證其真意;另證人丙○○雖係經原告請求而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然亦未親自向被告求證其離婚之真意,且兩人均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則其等縱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核與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不合,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且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4694號判決、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雖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有證人甲○○、丙○○簽名於其上,惟證人既均未曾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揭判例及決議意旨,本件兩造兩願離婚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惟因戶政機關誤為辦理離婚登記,致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有所不明,原告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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