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1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及檢察官建議予以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8年度毒偵字第4997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4997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巷
○○號2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由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7年5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現仍執行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街○○巷○○號20樓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列管毒品調驗人口,遂於98年7月6日晚間20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為警採集其採尿後送驗,而送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全部│││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犯罪事實。│││1至3頁98.7.6警詢筆錄││││、偵查卷第20至21頁98││││.9.15訊問筆錄)││├──┼──────────┼──────────┤│2│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被告乙○○於前開事實│││民第二分局列管毒品│欄所載之時、地為警所│││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採尿液,經2次送高雄│││驗紀錄表1紙(檢體│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編號:│疫分析法(EIA)初步│││VZ00000000000號,│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見警卷第8頁)│譜儀法(GC/MS)確認│││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檢驗之結果,確係呈現│││98年7月16日所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之事實。│││驗報告2紙(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H-182號、轉碼││││編號:A00000000後││││、A00000000號,見││││警卷第7頁及第9頁)││││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1紙(見警卷││││第6頁)││││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2紙(尿││││液代碼:H-182號,││││見警第10至11頁)││├──┼──────────┼──────────┤│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乙○○於觀察、勒│││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構│││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成累犯之事實。│││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請審酌本件被告雖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等情,已如前述,惟請依據上揭說明並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復又觸犯本件犯行,應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雖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然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狀,予以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吳淑芬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