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99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㈠犯罪事實部分:丁○○於民國99年3月5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6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92號前見警方設置攔檢點,先行停車撥打電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警員丙○○上前盤查發覺丁○○有酒氣,乃請熄火停車欲依法執行酒測職務,詎丁○○欲逃避酒測,見當時站立於其車輛左前方之丙○○可能遭其撞傷,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佯裝欲停車後隨即加速逃逸,而撞擊丙○○並予拖行,致其受有雙膝挫傷併左腳擦傷、右手挫傷併擦傷、左手手指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於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以強暴行為妨害該警員依法執行上開職務。又丁○○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僅未停車對丙○○為必要之救護及處置,竟仍逃逸,陸續撞擊由 曹世杰 所駕駛,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停放在路旁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所有,由 曾品樺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等車輛受損(毀損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駕駛車輛尾隨追緝,旋即於臺北○○○區○○路○段○○○巷內逮捕丁○○,並於99年3月6日凌晨0時27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且於警員依法執行臨檢酒測職務時,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該職務,並造成警員受傷,且於肇事後逃逸脫免逮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其他受撞損車輛之上述被害人及警員丙○○和解,得其等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傷害警員丙○○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惟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之妨害公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㈡又刑法第185條第
1項係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該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且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肇事逃逸後,仍沿內湖路伊行進之車道離開,僅於途中有擦撞其他車輛等語,而依卷附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顯示,實難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且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足生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核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之肇事逃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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