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政峯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超車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肇事路段限速七十公里,而上訴人駕車肇事時之速度亦為時速七十公里,並未超速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吳東昇於第一、二審法院之證言,如何得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係駕車自後撞及同向前行由被害人 黃蔡蜜 騎乘之腳踏車,上訴人所指之計程車並無撞及被害人之事證,且被害人亦無肇事因素,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再事爭論,洵非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