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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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經營「鴻欣視廳理髮廳」,竟容留良家婦女林○英與男客為猥褻之按摩或姦淫。代價每節三十分鐘收費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最低消費三節,若進而姦淫加價一千元,被告從中抽取九百元牟利,並賴以維生而為常業。迄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三時三十分許,經營查獲等情。乃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事實,除指訴容留林○英與人姦淫外,並指被告亦容留另一女子廖○卿與男客猥褻、姦淫,且經警當場查獲 廖女 與男客 陳志昌 在一○三室內為猥褻之行為等情。此容留廖○卿性交易部分,究否成立犯罪,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悉未論處、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扣案之房間鑰匙等物,被告供稱係 呂宗錦 所有(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並謂該理髮廳負責人實係呂宗錦(見偵查卷第五頁),嗣改稱係 何榮燦 (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為負責人,究竟呂、何二人是否負責人而與被告為共同正犯,攸關共犯型態如何;且與扣押物品究否被告所有,而能否諭知沒收之問題有關。乃原審未深入審究,逕認上述房間鑰匙為被告所有,顯然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能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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