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已有悔意,且家庭困苦,尚須上訴人扶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惟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案件,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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