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公共危險部分(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十八、九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二、四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花蓮市鎮○街○○號與父親同住之住處酒後與其父 徐禎祥 發生爭吵,聲言引瓦斯燒燬住宅同歸於盡,遂將住處二樓浴室內之瓦斯桶搬至其二樓房間內,並將瓦斯開關漏逸煤氣着手引爆燒燬住宅,致生公共危險,倖經徐禎祥迅報警處理,始未發生災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所放之火,其獨立燃燒力,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其效用者為既遂,未達此程度者為未遂(最高法院民刑事庭庭推總會十七年十月決議、大理院五年上字第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理由中雖論斷:上訴人聲言引爆瓦斯放火,又已打開瓦斯桶開關洩漏瓦斯,現場又有打火機,惟未說明其認定有引火或燃燒之理由,遽以業已着手放火之實施論擬,揆之上揭判例及決議錄採取獨立燃燒說之見解,尚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另分論併罰妨害自由部分,未據上訴人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爰不併予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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